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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9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丁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西本願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西本願文旅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依勞動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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