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珊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林珊羽 林采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9,86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x2/3=2,64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2,647=1,32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