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世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賴世仰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民國109年 3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9,556元及其利息 ,另命被告給付原告338,370元(含108年8月至109年2月工資差額79,602元、代墊費用33,768元、職工福利金225,000元)及其利息,尚未繳納裁判費。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生於59年間,迄124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原告主張僱傭關係於109年3 月4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09,556元等情,可見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5年間收入總數6,573,360元(109,556元/月×60個月)為準,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差額等共338,37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911,73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 月4日起按月發給工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69,508元,惟其中工資合計6,652,962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44,623元(66,934元÷3×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24,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24,88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