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巧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劉巧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康顧問有限公司、被告詹謙和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 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110÷3×2》=3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