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彭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彭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 萬6,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6,236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333 元裁判費(計算式1,000 -667 =333 )。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3,333 元裁判費(計算式:3,000 +333 =3,333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