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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陳韻欣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這牆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6,46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620 元(計算式:2,430 × 2/3 =1,620 ),故應先繳納810 元裁判費(計算式2,430 -1,620 =810 )。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3,810 元裁判費(計算式:3,000 +810 =3,810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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