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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4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楊鎬宇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都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80年10月28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元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18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9,080元【計算式:(3萬+1,818)×12月×5年=190萬9,080元】。就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故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636元(計算式:1萬9,909×1/3=6,636元,元以下4捨5入)。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提出被告都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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