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振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74號 原 告 王振宇 鄭明華 石佳怡 張珮鳳 賴佩愉 李弘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指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威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9萬9,499元(原告王振宇42萬7,180元、原告鄭明華16萬7,586元、原告石佳怡28萬5,250元、原告張珮鳳35萬2,275元、原告賴佩愉41萬3,400元、原告李弘獻35萬3,808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99萬9,49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867元(計算式:20,800x2/3=1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3元(計算式:20,800-13,867=6,9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