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一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陳一銘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民事起訴狀(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㈠被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210,444元及遲延利 息。㈡被告賴比瑞亞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210,444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請求就上開聲明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而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相同,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0,444元,應徵 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其書狀及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