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郁琪、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郁琪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0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其中第1項聲明部分,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 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而原告為65年次,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 年,應以5年計算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職是,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72,000元(206,200元×12個月×5年),並應與第3項聲明合併計算 ;至於第2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51,000元(12,372,000元+9,279,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608元。惟本件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另第3項聲明則是請求給付退休金,依上開規定,均可暫免 徵收2/3。準此,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536元(202,608元×【1-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