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乙○○、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DU SHA)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其聲請書狀應記載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包括相對人之 住所或居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211,5 00元、預告期間工資47,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00元等語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59,500元,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關於聲請人所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欄部分:請補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又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DU SHA)已於108年4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請查明其目前住所,以供送達;若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又無其他負責人可供送達,請考量本件有無調解實益。 ㈡請求意旨及原因事實欄部分:請求意旨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1,500元及其利息與原因事實欄所載「請求相對 人給付資遣費211,500元、預告期間工資47,000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1,000元」不符,請具狀提出正確之請求意旨(書狀須含正本1份、繕本3份)。 ㈢請補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所附證物之繕本或影本2份,供本 院送達調解委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