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勃辰、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張家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劉勃辰 被 告 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5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5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該外國公司及分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0年9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70157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 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登記所在地之本院並無受理 被告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準此,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仍應存在,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甲○○在執行清算職 務範圍內為被告之負責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職人 員,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且保 證每年給付14個月工資(即12個月工資及2個月獎金);嗣 於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300,000元。詎被告自109年間起積欠原告工資及代墊款項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遂於109年10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積欠之109年1月份50,000元、109年6 月至10月止工資共1,500,000元、108年度年終獎金475,000 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108年、109年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各133,333元、185,247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369,90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550,000元,共計3,263,48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48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68062號函、110年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68061號函、臺北市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被告出具之工資欠款證明書、任職及待遇證明、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年終獎金475,000元、108年、109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133,333元、185,247元及代墊款369,904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積欠工資部分,依原 告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0月25日,故原告請求給付積 欠工資1,491,935元(50,000元+300,000元×【4+2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兩造間契約經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298,656元(詳如附表),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545,127元(298,656元×(3+【7+25/31】)÷2)部分,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請求給付工資1,491,935元、年終獎金475,0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108年、109年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各133,333元、185,247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369,904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545,127元,合計3,200,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勞動事件,並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離職前6個月工資): 月份 工資額 4 300,000元,按比例計算為50,000元(300,000元×5/30) 5 300,000元 6 300,000元 7 300,000元 8 300,000元 9 300,000元 10 241,935元(300,000元×25/31) 1,791,935÷6=298,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