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陳志淵
- 原告
- 王美珠
- 原告
- 中井慎介(NAKAI SHINSUKE)
- 原告
- 曾葳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日僑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姬井誠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日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38,638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日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26,396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日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8,780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日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5,07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8,638元、526,396元、308,780元、45,074元為原告丁○○、乙○○、甲○○○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乙○○、甲○○○及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5日、85年12月15日、91年5月1日及107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84年12月30日開設日僑通訊出版社(以其兒媳陳惠琴名義設立,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6樓之2),88年12月2日開設日僑美的亞廣告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同日僑通訊出版社),100年12月12日又設立日僑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本名為台灣日僑出版社有限公司,設立地點同日僑通訊出版社後改遷至現址,並改現名),並於102年1月31日再設立日僑商務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地點同被告公司,原告等人均為丙○○○雇用,原告等人實際上均從事此四家事業體業務,此四家事業體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上開四家事業體計算之。
(二)被告公司於109年底因積欠原告等人數月工資,原告等人遂於109年11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並於110年1月7日調解日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並對於積欠工資部分成立調解(不包含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等資遣費,故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資遣費:
1.原告丁○○:原告丁○○自97年9月25日至110年1月7日之年資為12年3個月又13天,超過12年而基數以6為上限,資遣費為238,638元【計算式:(50,439+38,200+35,800+38,200+38,200+37,800/6)x6=238,638】。
2.原告乙○○:原告乙○○之舊制年資自85年12月15日至94年7月1日為8年6個月又16天,基數為8.58;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7日為15年6月6日,超過12年而基數以6為上限,合計基數14.58,資遣費為526,396元【計算式:(37,626+35,800+34,800+36,800+35,800+35,800/6)x14.58=526,396】。
3.原告甲○○○:原告甲○○○之舊制年資自91年5月1日94年7月1日為3年2月,基數為3.17;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7日為15年6月6日,超過12年而基數以6為上限,合計基數9.17,資遣費為308,780元【計算式:40,822+31,786+32,650+32,530+31,870+32,390/6)x9.17=308,780】。
4.原告戊○○: 原告戊○○自107年5月1日至110年1月7日之年資為2年8月又6天,換算基數為1.34,資遣費為45,074元【計算式:(37,822+33,000+31,800+33,200+33,000+33,000/6)x1.34=45,07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附表、原告丁○○、乙○○、戊○○離職證明書、原告乙○○與原告甲○○○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原告丁○○、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1.勞動基準法第20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3.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4.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5.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合併年資跨越勞工退休金制度新舊制者,於9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年資按舊制請求資遣費,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費,工作年資滿1年應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年的部分(剩餘月數),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94年7月1日後則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0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就上開准許之資遣費數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