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賴俊傑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11年1月7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18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6月15日起 擔任視覺設計部美術中心資深美術指導,每月工資8萬元;被 告曾指定原告擔任「109年台語頻道節目製作『音樂綜藝』採購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110年2月4日以原告於評 選會議結束前私下與投標廠商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映畫公司)製作人黃淑宜討論系爭採購案,經新聞媒體揭露 後,導致系爭採購案廢標、得標廠商求償,損害被告之信譽及形象,違反被告所定獎金核發暨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獎懲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款、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 、第6項、第9項及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原告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已請求復職,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按月發 給工資8萬元(同年2月5至28日為68,57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同年2月5至28日為4,125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68,57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10年3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8萬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4,125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提繳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就前兩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經被告指派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應知悉並遵守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對於招標資訊應予保密,不得與投標廠商私下聯絡,以維護系爭採購案之公正及公平性,卻於109年12月11日評選會議結束前與投標廠商映畫公司製 作人黃淑宜私下聯絡系爭採購案有關事務,不當影響評選公平與公正性,導致系爭採購案廢標、得標廠商求償,被告因此於名譽及經濟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第2項、第3項、第4點、第5點第1項、第2項、第9點第3項、第11點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6款、第7款、 第19款、系爭獎懲辦法第14條第6款、第19款、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6項、第9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事後又毫無悔意,不配合被告調查,嚴重破壞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6至189頁) ㈠原告自82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6月15日起擔任視覺 設計部美術中心資深美術指導,每月工資8萬元,最後工作 日110年2月4日,被告發給原告工資至當日。(原證2) ㈡被告依所訂藝文採購管理準則(依文化部公布之「法人或團體 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訂定),成立系 爭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徵案評選作業,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之附件1「評選評分表」備註3記載「本人知悉、並遵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須知』」;原告經被告指派擔任 評選委員。(被證1藝文採購管理準則、被證2系爭採購案投 標廠商評選須知、評選評分表、被證3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須知)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4時至17時5分舉行系爭採購案評審會議,原告於當日15時33分至17時1分與投標廠商映畫公司製 作人黃淑宜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包括「靠要啦,做球給你都不會接」、「就是你要聲明會配合華視,因為現在編審都很菜,這樣是證明你們不會不尊重他」等語。(原證6、被證5,右側原告與左側黃淑宜之LINE對話紀錄) ㈣今日新聞於110年1月6日、7日報導系爭採購案,標題分別為「郭建宏控招標黑箱華視:公開透明」、「華視遭控黑箱招標祭重懲抓內鬼」。(被證4、原證9) ㈤被告於110年2月4日公告系爭採購案之執行現況為「無法決標 」,無法決標理由為「發現評選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被證7) ㈥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14條第6款、第19款、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6項、第9項、第48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形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證5) *系爭獎懲辦法第14條「員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予解僱:…㈥因處理業務過失或使用非法軟體遭廠商查獲,致使本 公司商譽及財務蒙受重大損害者…違反勞動契約、保密規 定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本公司員工應共同遵守政府法令及公司規章制度…(第6項)行為端正、言談謹慎、不驕奢、 不浮誇、不損人利己、不損害公司信譽…(第9項)對職務上 持有之業務或技術性機密,絕不外洩。」、第48條「(第1項)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㈣…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本公司受有損害。…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 ㈦原告於110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無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並請求復職。(原證3) ㈧異象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本公司於110年2月8日接獲貴公司…通知…採購案…不予開 標決標…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 公司身為本標案之合法得標者且權益已受侵害…評選委員既然為貴公司聘任之人員,貴公司是否已盡選任與監督之責…若否,則亦應連帶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證8) ㈨被告於110年2月2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其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所附同年月5日華視公報「視覺設計部美術中心賴俊傑 解僱公告」記載「查視覺設計部美術中心賴俊傑,擔任『10 9年台語頻道節目製作音樂綜藝』公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遭 映畫公司董事長郭建宏在媒體上揭露於評選會議結束前與投標廠商映畫公司製作人以LINE通訊軟體交談,訊息中提及『靠要啦,做球給你都不會接』、『就是你要聲明會配合華視, 因為現在編審都很菜,這樣是證明你們不會不尊重他』等語。前述案件發生後,公司基於勿枉勿縱原則,指派專案小組展開調查。但於1月18日中午通知賴俊傑本人下午兩點半 於會議中親自説明,賴員因故臨時請假,專案小組決定1月19日上午10點召開第2次當事人説明會議,並以郵件通知,然19日上午賴員依舊未到場説明,於當日上午委由同仁臨時請假,專案小組為盡速釐清,發出第3次會議通知,透過郵件 、簡訊、電話通知,1月19日下午3點,賴員出席到場説明,會議中則聲稱手機遺失無法提交資料,完全不配合調查工作。因評選會議結束前私下與廠商聯絡之行為,除嚴重影響採購案招標之公平、公正性外,且已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6 條第9項員工對職務上持有之業務機密絕不外洩之規定。另 本案經廠商將LINE對話紀錄揭露給新聞媒體,已嚴重損傷公司信譽及形象,造成標案必須廢標處理,導致本補助案延宕恐有未如期完成之風險及後續造成公司恐遭受得標廠商求償財產損害。再則,賴俊傑的行為,已重創公司辦公開招標案公信力,日後甚至影響其他政府補助案之申請。因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且已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在經過近1個月調查 ,公司決定依據『獎金核發暨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19款、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6項、第9項及 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屬情節重大,以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原證4) ㈩原告於110年3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3月29日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證1) 原證1至5、原證6(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24日與映畫公司製 作人黃淑宜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系爭獎懲辦法)、原證8(工作規則)、原證9,被證1(藝文採購管理準則)、被證2( 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被證3至4、被證5(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24日與映畫公司製作人黃淑宜之LINE對話紀錄)、6(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被證7至8,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14條第6款「因處理業 務過失或使用非法軟體遭廠商查獲,致使本公司商譽及財務蒙受重大損害」、第19款「違反勞動契約、保密規定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本公司員工應共同遵守政府法令及公司規章制度」、第6項「行為端正、言 談謹慎、不驕奢、不浮誇、不損人利己、不損害公司信譽」、第9項「對職務上持有之業務或技術性機密,絕不外洩」 、第48條第1項第4款「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0年2月4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被告依所訂藝文採購管理準則,成立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徵案評選作業,原告經被告指派擔任評選委員,曾在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之附件1「評選評分表」上 簽名,「評選評分表」備註3記載「本人知悉、並遵守『採 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須知』」等情,原告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卷第190頁),可見原告應知或可得而知其受指派擔任評選委員,應遵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第2項)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第3項)委員不得與所辦採 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第4點「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 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5點「(第1 項)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之行為。(第2項)機關發現委員有前項行為者,應予解聘…」、第9點「( 第3項)委員對於不同廠商之詢問及態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勿在廠商面前對個別廠商公開誇讚或批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未公正辦理採購。洩 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 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等規定,公正執行採購職務。 ⒉然而,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14時至17時5分被告舉行系爭採購案評審會議期間,曾於當日15時33分至17時1分與投 標廠商映畫公司製作人黃淑宜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包括「靠要啦,做球給你都不會接」、「就是你要聲明會配合華視,因為現在編審都很菜,這樣是證明你們不會不尊重他」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客觀上足以認為原告於上開對話前曾指點黃淑宜於系爭採購案如何聲明配合被告,黃淑宜卻未為之等情,可見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且其言行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其不能公正執行採購職務,又未防免其言行損害被告之利益,以至於映畫公司向新聞媒體揭露上開對話並質疑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未盡公開、公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證4、原證9),導致被告於1 10年2月4日公告系爭採購案不予決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同年2月9日遭原得標廠商異象國際傳播有限公司請求 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故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6項、第9項規定,有系爭獎懲辦法第14條第6款、第19款、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所定解僱事由,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未洩 漏業務機密,亦未影響決標結果,縱然行為有失慎重而有瑕疵,情節亦非重大等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於110 年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非無據。 ㈡被告於110年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既非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同 年2月5日起按月發給工資8萬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8,57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10年3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8萬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4,125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提繳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