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馮婉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馮婉容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生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吾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姜萍律師 張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與第2、3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推定其存續期間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又即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8,000元,雇主並應按月為其提繳4,188元退休金,則以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提繳利益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31,280元(【68,000元+4,188元】×12×5);另,第4項聲明請求給付加班費110,632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1,912元(4,331,280元+110,6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 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18元(45,055元×【1-2/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