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火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李火水 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另裁定被告承受訴訟人: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並增加新設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本件應由林建成為被告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瑞宏,嗣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為林建成,嗣本件於111年10月28日宣判,被告復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上訴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上訴狀附卷可按。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發生於被告提起上訴前,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建成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