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江炎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章學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炎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萬7,52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54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4,364元(計算式:36,546x2/3=24,364) ,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182元(計算式:36,546-24,364=12,182),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