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又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鴻盛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萬8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