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杰 訴訟代理人 鄭明詔 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95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61935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邱啓睿受僱被告期 間,在債權金額①新臺幣(下同)152,358元,及其中141,87 9元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3,876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②35,341元及自108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6計算之利息。③3 23,052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0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86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邱啓睿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超過19,896元之部分,給付原告。」,嗣於110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邱啓睿有内容為「①152,358元及其中141,879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其中3,876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②323,052元及自107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6計算之利息。③35, 341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6計算之利息。」之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前向本院聲 請執行訴外人邱啓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及7月16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福字第61935號扣押及移 轉命令,移轉命令係將扣押債務人邱啓睿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9,896元)部分,在執行債權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迄未將扣押款交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行業受到新冠肺炎的影響,致訴外人邱啓睿近一年無業績收入,且訴外人邱啓睿口頭表示要離職。被告目前扣押訴外人邱啓睿薪資45,000元,並提出108及109年度訴外人邱啓睿之付薪證明,被告願與原告、訴外人邱啓睿共同處理本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 1.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①152,358元,及其中14 1,879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3,876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②323,052元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6計算之利息。③35,341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2.本院108年6月25日108司執福字第61935號扣押命令記載之扣押範圍:債務人邱啓睿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89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 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本院卷第19頁) 3.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間:108年6月28日。 4.本院108年7月16日108司執字第61935號移轉命令主旨:「債務人邱啓睿對第三人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19,896元)部分,應依本命令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本院卷第25頁,附表債權範圍即上揭1.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5.被告收受移轉命令時間:108年7月22日。 6.原告主張其變更後之聲明金額219,951元,係以訴外人邱 啓睿於108年度所得349,200元(108年度自被告公司受領698,400元,被告係於108年6月28日收受扣押命令,故計算半年之所得),加上109年度被告給付之310,653元(證據見被告110年2月19日辯論狀所附者,並包括未付款金額45,000元),共計659,853元,除以3之後而得,經核與卷内資料相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9年11月3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2-3頁),且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亦未逾其對訴外人邱啓睿債權之本金數額,則原告併請求219,951元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