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煜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李惠暄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煜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陳勇志等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爰聲請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自屬有當。本院依職權審酌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卷證資料在卷足按,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酌定聲請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併因陳勇志等8人業向本院預納2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末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