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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林玲玉

  • 當事人
    陳奕翔陳鶴齡鄭涵霙張祐慈徐瑋劭薛孝安曾威傑塗博閔吳泰緯夏羽辰陳至閔陳展祥劉佳涵張語薰林郁年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奕翔 陳鶴齡 鄭涵霙 張祐慈 徐瑋劭 薛孝安 曾威傑 塗博閔 吳泰緯 夏羽辰 陳至閔 陳展祥 劉佳涵 張語薰 林郁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之0 上列原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67,871元、精神慰撫金合計65 萬元,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表示是否續行訴訟程序,如不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如視為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217,871元(工資及資遣費567,871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3,078元,惟工資及資遣 費567,871元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約4,113元(6,170元÷3×2),故應先徵收第1審裁判 費8,965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補繳6,96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9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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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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