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奕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奕翔 陳鶴齡 鄭涵霙 張祐慈 徐瑋劭 薛孝安 曾威傑 塗博閔 吳泰緯 夏羽辰 陳至閔 陳展祥 劉佳涵 張語薰 林郁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之0 上列原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67,871元、精神慰撫金合計65 萬元,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表示是否續行訴訟程序,如不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如視為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217,871元(工資及資遣費567,871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3,078元,惟工資及資遣 費567,871元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約4,113元(6,170元÷3×2),故應先徵收第1審裁判 費8,965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補繳6,96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9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