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鶴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鶴齡 鄭涵霙 張祐慈 徐瑋劭 薛孝安 曾威傑 塗博閔 吳泰緯 夏羽辰 陳至閔 陳展祥 劉佳涵 張語薰 林郁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5月25、26日送達原告,或於同年5月27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卷附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見卷附收費答詢表),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