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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林玲玉

  • 當事人
    陳鶴齡鄭涵霙張祐慈徐瑋劭薛孝安曾威傑塗博閔吳泰緯夏羽辰陳至閔陳展祥劉佳涵張語薰林郁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鶴齡 鄭涵霙 張祐慈 徐瑋劭 薛孝安 曾威傑 塗博閔 吳泰緯 夏羽辰 陳至閔 陳展祥 劉佳涵 張語薰 林郁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5月25、26日送達原告,或於同年5月27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卷附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見卷附收費答詢表),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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