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翁偉玲
- 法定代理人周博陽
- 原告陳學樟、林益宏
- 被告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學樟 林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陳學樟、林益宏分別自民國108年4月2日、同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兩造並簽訂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不惟從事健身教學,尚需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博陽之指示按月輪值櫃檯及執行外務,如有違反則需罰款。原告礙於周博陽之身分聽從指示,但因被告罰款項目甚多,原告在職期間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2萬8000元等罰款,且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原告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竟執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場地租金,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經原告異議,被告視為起訴。實則系爭約定固有約定原告得以1小時150元給付被告代替等字樣,然該條款牴觸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未給與原告契約審閱期,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承上,系爭約定加重原告負擔,限制離職及終止契約之自由,影響原告之工作權,應屬無效約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 審判長無庸定期間命補正,合先敘明。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 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者,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 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執系爭約定主張原告陳學樟、林益宏積欠其場地租金,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促字第6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同年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9561號等核發 支付命令,各命原告陳學樟、林益宏給付15萬7275元、16萬2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均提出異議,分別經桃園地院、新北地院裁定移送,現繫屬於本院,分別由本院以110年度勞簡上 字第25號、110年度勞簡字第55號等事件審理中,有上開支 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14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約定無效,是兩訴之當事人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均涉系爭約定之效力,且訴之聲明相反亦即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前案訴訟求為積極之確認給付判決,本件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原告顯係就先繫屬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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