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志信、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李崇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林志信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偉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 顧問(下稱PM)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3,000元。原告工作內容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銷售前技術支援(即大型專案規劃;提供產品技術/整合方案規劃文件相關 說明簡報;提供網路技術規劃;售前設備展示;技術諮詢及所需所需要的設備清單製作;售前技術規劃,製作標案技術規格建議書或答標書,達成供應成本最佳化與客戶需求;釐清客戶端障礙點並適當提出解決方案;成交後彙整專案相關規劃資料並移交給後續設備建置工程團隊;協助成交後專案關於網路之技術規劃;建立並維護客戶和原廠技術之關係;準備業務部門所需相關文件等);第二階段為建置期間之專案管理(即確認銷售後合作關係期間之工程師、設計師或外包廠商合作;安排人力,監督控管專案相關進度、流程協調及進度管制;會議紀錄追蹤;成員工作指派及管理;人員、流程與檔案之專案進度管制表擬定與維護等時程規劃及成本控管)。被告指原告工作有缺失,而於109年8月6日告知將 對原告進行客戶服務品質改善計畫(下稱PIP),嗣於109年9月23日通知已實現每項改進目標。詎被告於110年1月12日 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契約,並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原告650,336元(即特休未休9日工資、旅遊假1日等共28,467元、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621,869元)。惟被告所指原告之如附表1所示工作缺失,實均有其他情由(詳如附表1「原告陳述」欄 所示);另關於明基(BenQ)專案,原告負責之期間(109 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16日)均及時處理並回覆客戶之需 求,完全沒有提交時程遲延之問題。至業務部每2個月1次之PM評核,業務經理洪曉玲未給予原告低評分,僅有陳湘穎給予原告較低的評分,而陳湘穎對原告之工作評論,多為不實指控,其評分與事實不符。原告對所擔任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多次以口頭、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被告表達提出勞務給付之意,被告拒絕受領,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 給付8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5,0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3月22日任職至107年間已8年之久, 應對工作相當熟稔。詎原告在近年內,工作上逐漸疏忽怠慢,此除反應在公司內部評鑑上,原告表現及溝通能力均位居末位,經部門長官規勸仍不知收斂改進,反而在對外執行業務上多有缺失(詳如附表1所示),損及被告聲譽,影響公 司與客戶關係。尤其,被告客戶多以企業客戶為主,其中如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下單之金額長年排名前三,對被告重要性不言而喻,惟原告自101 年6月間接手負責該客戶,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11月間工作多有錯誤及懈怠,經主管提醒而不能改正,甚至自以為表現良好,無視於長官,更拒絕與業務部門溝通,無法積極配合業務部門擴展公司,原告主觀及客觀上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而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改善機會,於109年8月6日起實 施PIP,且於PIP期間指派相同部門其他同事協助原告處理統一資訊公司之專案等,於109年9月10日PIP到期時,雖經原 告主管評估認應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惟於109年9月23日 會議中,遭原告當場拒絕並稱自己已完成改善,被告祇能信其由之。然被告於109年11月間指派全新客戶明基(BenQ) 之專案,原告面對客戶仍是態度消極,客戶反應原告所負責之售前規劃案文交件交付與進度回報未能及時回應客戶詢問,原告所負責部分無後續之執行,其不回覆或延遲回覆客戶訊息之情形仍一再發生,遲交或未交文件之情形亦一再持續;且仍有客戶及業務抱怨原告工作服務品質;而業務部每2 個月1次之PM評核分數原告也名列最末,被告內部持續收到 其他員工反應原告工作態度有問題等,原告之工作情形經PIP後仍未改善,舊態復萌。被告最終於110年1月12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解僱合法。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與原告之按月請求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請求抵銷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541-542頁、第578-579頁): ㈠原告於99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PM一職,約定工 資為每月83,000元。 ㈡原告工作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與客戶確定合作關係前的技術支援、第二階段是與客戶確定合作關係的設備建置期間的專案管理(各階段詳細工作內容如原告陳述欄所載)。 ㈢被告於109年8月6日起對原告進行PIP,並設定3項改進目標: ⑴自109年8月27日起每週二出席PIC客戶的例行專案週會討論 (實際到場/視訊會議,二者擇一),了解專案進度,及時 回應並處理客戶問題。⑵109年9月10日前所規劃的解決方案需正確無誤,不得再次發生未將GBIC/LICENSE/SWITCH模組 ,納入專案規劃範圍。⑶109年9月10日前所負責的客戶專案,在指定的專案時程內,準時提交專案所需之結案文件(例如:規劃架構圖、測試報告、驗收報告、系統轉移文件等),確保專案如質如期驗收。 ㈣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 0年2月28日終止契約,並已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 四、本院判斷: 依據兩造之前揭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於110 年1月12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2月28 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係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然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是否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亦即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擔任PM職務期間,有如附表1所列(詳如「被 告主張」欄)之工作缺失,且每2個月一次的考核居末位, 而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何工作缺失(詳如附表1「原告陳述」欄),且業務經理洪曉玲未給予原告 低評分,僅有陳湘穎給予原告較低的評分,而陳湘穎對原告之工作評論,多為不實指控,其評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原告受僱被告,擔任PM之工作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與客戶確定合作關係前的技術支援,該階段業務部門負責與客戶接洽,所須文件由業務部門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負責準備及提供;第二階段是與客戶已經確定合作關係的設備建置期間的專案管理,該階段由原告負責統籌專案之進行,包括與客戶接洽、討論,原告並須主動提供所有專案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8頁)。又,附表1編號1之「工 作標準流程說明書」之提出,及編號2、3、5-13所列工作屬第二階段工作;另編號4則屬第一階段工作等節,兩造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9-583頁),惟對於編號1之「電源調查報告」究屬何階段應提出之文件,則存有爭議。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資訊設備買賣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38頁),被告 與統一資訊公司之簽約日期為107年5月1日,故依前揭原則 ,應屬於已與客戶確定合作關係的設備建置期間專案管理階段即第二階段。則判斷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被告所指之怠於執行職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自應以原告在各該階段所負任務有無誠實履行,即附表1編號1-3、5-13所列工作,原告有無依其職務要求自發性主動積極處理;另編號4所列工作 ,原告有無確實配合業務部門之要求提出所須文件,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指稱原告在PIP前有附表1編號1-3、5-9、13所列之工作缺失部分: ⑴此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109年7月2 8日線上會議參與人員畫面截圖、設備更新成本分析表(見 卷一第111-124、135-145、157頁)等件為證外,並據證人 陳湘穎於本院作證:統一資訊公司板橋搬遷專案,從一開始提案時我就與原告合作了,原告在提案會議上跟客戶直接講說他也擔心統一資訊會成為這個專案的白老鼠,當時客戶私下表達非常不好。我拿到案子後,工程師跟我說原告有在他們之間傳達,我不會拿到案子,而是競爭對手會拿到。這個案子橫跨3年搬遷的專案,原告須幫客戶把搬遷做好,包括 要提供系統搬遷書、新採購設備的驗收文件、與客戶每週召開例行性會議、確認當週的作業過程。固定性例會他剛開始會參與,到後來就變成要參與不參與的,疫情開始之後,改由線上會議時,原告就會有一段時間沒有出現,每次開會不是我找他就是工程師找他要進來參加會議,他沒有登入會議系統,幾次下來之後他不參加,我們就沒有再叫他了;工程師會跟他說今天開會內容,他才會做出我們每月的搬遷月報。在整個搬遷專案的採購過程中,原告也出現設備買錯的情形,造成我這邊後續必須去彌補他所沒有買的設備的電源模組、光纖模組、堆疊模組,額外再去從專案中撥出錢去彌補他所遺漏的東西;還有就是客戶那邊要我們提供搬遷計畫書、電源統計資料、驗收文件、設備買賣清單這部分原告常常拖延沒有給客戶,客戶一直提醒我,我轉述給原告時,原告也不一定會給我資料,到最後我請客戶直接發信件給我,我再轉給原告,CC給他的主管跟我的主管,原告會給,但還是會拖,他一拖我就常常被客戶念,造成統一資訊內部的請款流程跟驗收流程延遲,統一資訊驗收延遲會影響到他們的採購績效還有財務績效,當然承辦人的績效也會被影響到,如果他提供的資料過了統一資訊的月結時間,會造成我們的請款會延到下個月,我曾經被退件過,改下一個月請款。工作說明書是原告做的,但是因為給出去到統一資訊的時候,被統一資訊的副總退件,因為他覺得我們寫得太簡單了,不值得在這個專案裡面付給我們搬遷人力的費用,後來我多方跟統一資訊的李先生協調,找原告去統一資訊的辦公室,最後由李先生口述,請原告更改為統一資訊副總要的文字說明。原告沒有做電源的調查報告,後來這部分是統一資訊的蘇小姐自行完成的(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板橋機房是新 的建置專案,也是新購置防火牆,因此出現障礙的時候,統一資訊的部長相當緊張,約莫11月7日統一資訊周先生用LINE通知我要提供障礙報告,我有跟原告告知此事,原告11月7日也有發信給原廠工程師,11月8日我有再補信一次給原廠 工程師說部長非常緊張這件事,原廠工程師正式回覆障礙原因為11月14日,我不太記得隔幾天,我看到原廠工程師回覆信件後,隔一週我有詢問周先生,原告有無提供障礙報告,周先生回覆沒有(見卷一第356頁);F5機房搬遷案,為統 一資訊的關係企業安源資訊跟我們一起做這個搬遷服務,因應我們跟統一資訊的板橋機房建置專案的設定,每搬遷一個系統都要出一個對應的搬遷計畫說明書,通常用POWER POINT呈現,但在安源找我們開完會過一陣子後,安源的向國銓 自己寫好搬遷計畫書後寄給我,直接在LINE表達說原告不給他,所以他自己寫,所以是客戶自己寫了搬遷計畫書,這是原告應該要提供的(見卷一第357頁);樂天網銀跟統一資 訊有合作辦公室建置專案,我們協助統一資訊幫助樂天網銀做建置,建置完成後工程師在11月底就已經把設定檔寄給原告,接下來我們有做過一次升版,在109年5月時工程師將更新升版過後的架構圖跟設定檔提供給原告,但109年7月統一資訊的陳峙潔一直跟我要驗收報告,他們要跟樂天網銀請款,我口頭一直跟原告催促驗收報告,最後是由我們工程師林涵宇給他一份自行做好的驗收報告,原告直接把林涵宇做好的驗收報告轉寄給統一資訊的陳先生,中間沒有做過任何修改(見卷一第357-358頁);109年7月28日線上會議,我印 象中原告沒有參與會議。我有詢問過要參與例會的工程師包括康國寅、黃士恩、黃品羲他們皆表達原告沒有跟他們一起在會議室開會,且大家是線上會議,我們有做人員進辦公室的管制,原告並沒有跟上述幾位工程師在會議室開會(見卷一第358頁);板橋機房專案之OOB系統專案,工程師黃士恩在做裝機時,一打開設備就告知我少了電源模組、堆疊模組、光纖模組,因此我必須再額外挪錢出來去購買少的料件,基於同事合作情誼怕原告被總經理懲處,我在買料件時沒有確實跟總經理說,只說是客戶變更架構避免原告被懲處;我們在購買設備時,我要做報價單給統一資訊,原告需要先做一次簽核,確認簽單是否正確,客戶訂單來時,在內部購案,原告也要簽核一次,這兩次簽核原告都沒有發現東西有少,到工程師裝機一打開就發現東西少了(見卷一第358-359 頁);廣達的設備退貨一事,我是事後知道,因原告跟工程師吵架,我剛好在附近的會議室,聽到外面有非常大的爭吵聲,我走出去看到原告跟工程師在吵架非常大聲,他們吵完之後我有去關心吵架的工程師,工程師跟我抱怨原告說要不然就退貨好了。一般業務遇到交付的設備客戶不符合需求或有障礙時,我們會盡量請原廠或代理商協助做障礙排除,有可能是硬體更換或是軟體升版,或是架構調整,去排除這整個遇到的問題,我們不會主動去跟客戶或對內說要退貨這件事情,如果退貨會影響到公司商譽,客戶會認為被告公司不專業的系統整合商,以後有任何需求也不會找被告公司,我們正常不會說出口退貨這兩個字,以及朝退貨方向處理事情(見卷一第360頁)等語;及證人高金青於本院作證:原告 平常很少跟同事互動,部門會議也常常都沒有出席,開會時我都會打電話問原告本人未出席原因,原告常說因為什麼專案在忙,我跟他說有狀況沒關係,但要事先告知我,當天講也沒關係,而不是我主動問才講。公司每半年對所有部門做員工考核,我是原告的直屬主管,除了我還有業務部門的主管會打分數,原告平均分數都是落後甚至最後一名等語(見卷一第363頁)在案。參之原告亦不爭執:1.在統一資訊板 橋機房搬遷案中,其先前所提出之工作標準流程說明書遭要求修改,以及並未製作電源調查報告(見卷一第253、254頁);2.在板橋機房防火牆故障事件,於收到原廠工程師交付之故障報告後並未交付予客戶(見卷一第255頁);3.在iCASH PAY系統建設專案期間,曾因不回覆客戶信件而遭催繳,並有錯誤點選設備電源,造成被告額外花費29,678元之情形(見卷一第256頁);4.在F5機房搬遷專案之109年7月13日 會議,並未全程在場參與會議討論,事後亦未依會議要求提供客戶所需之專案簡報(見卷一第259頁);5.在板橋機房Phase Ⅲ專案期間,曾遭客戶催交設備明細清單(見卷一第26 0頁);6.在樂天網銀辦公室設置專案,在109年5月14日收 到工程師寄來之網路架購圖後,未主動寄交客戶,而係在109年7月10日遭客戶催交之後,方於同年7月14日再向工程師 索要文件,再於同年月15日提供予客戶(見卷一第260頁) ;7.109年7月28日例行線上會議,確實並未以自己之電腦連線加入會議(見卷一第261頁);8.板橋機房專案之OOB系統,確實有事後補買2個堆疊模組及2個交換器的向上連結模組(見卷一第262頁);9.在廣達專案,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9日設備安裝期間少與客戶聯繫或回覆,亦未主動處 理被告及配合廠商人員至廣達的門禁申請事宜,以及在廣達於109年6月間回報Fortigate ADC機器有記憶體不足,需重 開機之問題時,曾口頭告知技術人員直接退貨處理即可(見卷一第264-265頁)等各情。綜此,堪認被告指稱原告於擔 任專案技術顧問期間,有如附表1編號1-3、5-9、13所列之 工作態度消極、怠於執行職務及錯誤等情形屬實。 ⑵原告就上揭各情雖執如附表1「原告陳述」欄各詞主張其工作 上並無疏失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PIC機房網路設備搬遷 案工作說明書、SDN設備清單規格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device dimension and power v1影本、報價單、資訊設 備買賣合約、報價單、臺灣思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文件、業務評鑑資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0號案件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一第268-345、436-480、532-539、642-655頁、卷二第55-73頁)等件為證。惟查: ①原告係擔任PM職務,在被告與客戶確認合作之前的第一階段期間,雖由業務人員擔任與客戶接洽工作,但原告必須配合業務人員之要求協助提供業務上所需文件,俾使業務人員可以順利拿到客戶的專案委託,為被告創造業績;於與客戶確認合作之第二階段期間,則擔任專案的統籌人員,對外須負責與客戶聯繫工作,了解並滿足客戶須求,對內亦須協調業務及工程部門,將專案順利推展,使客戶滿意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為被告贏得信譽,及爭取更多客戶之專案委託,擴展被告公司業務,故在第二階段專案建置期間,原告更應主動積極了解及處理客戶之須求,但從附表1編號1-3、5-9 、13所列專案中,原告本應主動完成之工作,卻經常須要業務部門之不斷提醒、催促後方被動完成。原告雖以其因同時須負責數個專案,致其無法即時提供客戶必要文件,或參與相關專案會議等語,惟果原告因同時負擔數個專案,而有分身乏術之情形,原告亦應主動向被告提出或請求協助(如將部分案件轉由他人處理或給予人力支援),而非以置部分專案工作不顧,忽略客戶要求,影響專案工作之進行,是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其無怠於履行職務等語,並無可採。 ②再者: ⓵關於附表1編號1工作標準流程說明書部分,原告雖稱統一資訊只是表達2項修改意見,乃屬常態等語,惟從客戶統一資 訊公司窗口李志遠之電子郵件內容:「專案範圍,新增2.3PIC系統搬遷,內容大綱:1.列出對應PIC系統遷要做哪些事 項:例,個別系統移轉會議,移轉計畫手續擬定,前置準備作業,路由修改,Policy修改,DNS修改,新舊機房分別Obsite待命對應...等。2.說明網達協助搬遷責無旁貸負責到底的精神:例,機房搬遷專案為三年,搬遷方式為by系統一套一套,將協助PIC對應及處理三年搬遷過程所有的網路相關 問題,直到順利將士林機房所有系統全部至搬至板橋機房。」來看,客戶在郵件中鉅細彌遺的提點原告工作標準流程說明書應有哪些內容,顯見原告先前提出之工作說明書確實欠妥善,並非如原告所述客戶只是提出些許修改意見而已。至於電源調查報告部分,原告雖執上詞置辯(見附表1原告陳 述欄),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由此益見原告確實未作到主動了解並滿足客戶需求之要求,致其工作判斷有所失誤。 ⓶關於防火牆故障報告,原告雖稱有請同事黃品羲向客戶口頭說明,且此屬臨時事故,不是原本契約訂約時所得預見(見卷一第580頁)等語。惟查,依證人陳湘穎前述之證詞,客 戶係要求給予書面報告並非口頭說明,其並已將此情告知原告等語。原告雖否認此情,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原證16),原告先在11月6日寄電子郵件給Danny,要求原廠給予說明報告,證人陳湘穎繼於隔日再寄電子郵件給Danny,並於郵件中明確表示:「這部分需要您支援一下『說明文 件』,部長要『看到』你們提供『說明』,他....很緊張」,並 副本予原告(見卷一第292頁),足證證人陳湘穎之前揭證 詞屬實,原告確實知曉客戶所須要的是文件報告而非僅是口頭說明。至於原告所稱有央請同事黃品羲向客戶口頭說明乙節,業經證人陳湘穎作證表示並無此情等語(見卷一第361 頁),原告亦未提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無可採信;況,縱有其情,亦與客戶之要求不符。 ⓷關於F5機房搬遷專案會議部分,原告以7月13日會議當天因另 有元大金控專案會議,致其未能全程與會等語。然即令所述屬實,原告同時擔任不同專案之PM工作,本應適當安排自己工作時間,而依原告之自述,F5機房搬遷專案會議在7月8日即已發出會議通知,至於元大金控則係在7月12日方行排定 ,顯見在元大金控專案排定會議期程前,原告已知自己另有其他專案會議,然原告未作適當調整,亦未於事前知會證人陳湘穎,業據證人陳湘穎作證在案(見卷一第362頁),原 告對於工作之安排確實有欠妥適;又依原告所述,其未依會議要求向客戶提出簡報係因「事後也沒有人告知原告有做簡報的需求」等語(見卷一第259頁),顯見於F5機房搬遷專 案會議結束後,原告亦未主動了解該會議之情形。準此,原告不僅未依其職務之要求全程參與F5機房搬遷專案會議在前,於專案會議後,亦未主動了解該次會議之討論結果,致其未能如期完成專案簡報,確實有違其身為該專案PM之職務要求,豈能以未獲告知需要向客戶作簡報,作為其未盡責履行身為PM之正當理由。 ⓸關於板橋機房專案之OOB系統專案,是在工程師黃士恩裝機時 始發現少了堆疊模組及向上連結模組,之後各補買2個等節 ,原告並無爭執,惟堅稱向上連結模組在規劃時已列入清單,並放入購買需求等語(見卷一第262頁)。查,依被告所 述,該公司設備採購流程係由技術顧問(即原告之職位),和工程部討論以產出設備清單,再交由業務人員製作報價單予客戶,後由客戶回覆原始訂單;而在第二階段中業務部門依據前述訂單及原告提出之專案時數表製作成本分析表(此表中即包含欲採購之設備),由業務人員、技術顧問、業務經理或主管簽核,再送交被告營運部之採購單位向廠商下單等語(見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陳湘穎證述:我們在購買設備時,我要做報價單給統一資訊,原告需要先做一次簽核,確認簽單是否正確,客戶訂單來時,在內部購案,原告也要簽核一次等語(見卷一第358頁)相吻合。故即令原告所 述該向上連結模組在規劃時確實有列入設備清單中等語屬實,但在最後實際採購流程時其仍有所疏漏,原告既擔任該專案之PM,負責統籌專案事務,卻未能即時發現漏項,造成被告因而須擔負漏買之損失,原告仍難避其疏失之責。 ⒊關於被告指稱在PIP(109年8月)前,原告每2個月一次的考核紀錄均居末位部分: ⑴此情亦據其提出考核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59-177頁)。而從 各該過往紀錄可知,原告多次考核結果均居同職務者之末位;考評人員對其工作之評語,亦曾有「過於散漫,對於客戶提出預算過於草率」(見卷一第168頁)、「已經無法用言 語形容,只能無數翻白眼,連客戶裡面也有聲音出來建議更換,以免影響後續配合」等評論(見卷一第174頁);相較 於同時期、同職務之同仁「JEFF LIN」所獲考評結果,該同仁不僅屢獲高分,並獲考評人員「認真跟進專案進度,專案文件製作水準之上」(見卷一第163頁)、「積極跟進專案 進度,專案文件專業度得到客戶極高評價」(見卷一第167 頁)、「主動與客戶溝通,規劃細心,文件提供快速」(見卷一第170頁)等正面評語,其等間所獲考評之差距不可謂 不大,是被告抗辯原告任職PM職務期間,工作態度消極,表現欠佳等語,亦非無所據。 ⑵原告雖執109年9-12月考評資料主張係遭陳湘穎為不實考核等 語(見卷一第482頁)。惟查,109年9-12月考核紀錄均係在PIP之後之考核;且在9-10考核中,考核人員雖給予原告「 熟悉的領域,回覆客戶專業的資訊」之評語,但該位考核人員給與原告的評分仍是所有同仁中最低分的,原告僅獲平均分數2.870分,其他同仁之評分則均在3.450分以上,總分達4分以上者有3人(見卷一第178頁)。再者,該考核人員給 予其他同仁之評語亦均為正面評價,例如「Gavin HAN」獲 「專案執行中會主動調配分工及回覆客戶的資訊。」評語;「EASON Lai」獲「①整體專案執行有熱情積極的態度。②會 多心思協助專案,多方細結(應為節之誤)的確認。③會學習新的知(應為資之誤)訊。」、「Red」獲「①專業領域上 ,會很嚴謹,確認再提供給客戶。②也會學習其它的新知。③ 會主動確認及提醒注意事項。」評語;「Brian」獲「①專業 領域會不斷的吸收新的資訊並分享。②專案規劃及品質讓客戶是有溫度的。③會主動分享非專案內的資訊。」評語,故盡量給予同仁正面評語,或與該評核人員之個人風格有關。但,從前述不同考核評語仍可看出,該考核人員之評語仍有差別,其僅就具專業性給與原告正面評價,但對於工作之「主動積極性」並未給予原告正面評價,而僅給原告「3分」 ;反之,對於其他人不僅在評語上給予「熱情」、「積極」、「主動」之評論,並給予「Gavin HAN」4分,另「EASONLai」「Red」「Brian」3人則均為5分即滿分之評分。另在11-12月考核中,原告所獲取之總分為3.080分,其他同仁則 在3.470分以上,獲4分以上者亦有3位,原告仍是所有同職 務者之末位(見卷一第184頁)。是前揭考核紀錄,不僅不 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係因證人陳湘穎個人對其為不實考核所致等語屬實,反之益足以證明被告指稱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態度被動,消極任事,不符PM職務之要求等語,並非無稽。 ⒋至於被告另指稱在PIP前原告有附表1編號4、10專案工作缺失 部分: ⑴附表1編號4之iBON Mart系統網路建置專案,雖原告規劃之金 額超出客戶統一資訊公司之預算,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該專案委託,但此專案尚在第一階段,業如前述,故原告之主要任務係配合業務經理陳湘穎之要求提出相關規劃文件。而依證人陳湘穎之證詞,統一資訊公司一開始係表達要依照板橋機房現有設備型號規劃,因金額超出預算太多,之後要求改用士林機房型號規劃等語(見卷一第357頁),參之被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通知改用士林機房型號規劃時間為109年7月6 日(見卷一第125頁),而依原告所述客戶約莫在該電子郵 件後2小時,即向被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公司規劃(見卷二第93頁),因此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該專案委託,存有其他因素 ,尚難據此認係因原告在該專案爭取過程中不配合業務人員之要求或規劃失當所致。 ⑵編號10板橋機房Phase Ⅳ專案,原告雖不爭執曾提出數個版本 的設備清單,且報價差近500萬元,以及其中光纖連接模組 物料報價價差10倍(見卷一第263-264頁)等情,但依據證 人陳湘穎證詞,本專案確實有由6樓改為8樓之情形(見卷一第361頁),且原告當時選用之物料係不同製程(見卷一第359頁),則因此產生價差,尚難遽認是原告工作不力。 ㈢原告擔任PM期間,在PIP前有前述經審認之諸多工作缺失,顯 見其工作遲延或錯誤之情形,已非偶發事件;然,被告並未立即解僱原告,而係先為其進行PIP,並設定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列3項改善目標,原預定PIP終止時間為109年9月10日,兩造並無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PIP資料(見卷一第23-33、190-201、484-495頁)可參。惟被告抗辯於PIP到期時,原告 主管評估認應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因遭原告當場拒絕而 結束;之後於為原告指派全新客戶明基(BenQ)之專案,原告面對客戶仍態度消極;在業務部每2個月1次之PM評核分數原告也名列最末,被告內部持續收到其他員工反應原告工作態度有問題,故解僱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通知已實現PIP每項改進 目標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4日PIP紀錄,「Period of plan」已改為「2020/9/23-2021(應為2020之誤)/11/30」、「Interim review date」改為「2020/10/16、2020/11/30」、「Final review date」改為「2020/11/30」(見卷一第198-199頁);另被告於109年9月23日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中,除 通知原告結束PIP外,並載明:「...誠如Steven(即證人高金青)在會議中所說,他將持續觀察您的工作表現與態度,並即時給予回饋。後續如再發生因個人工作疏失造成的客戶抱怨,您的主管也將會依據事件的狀況,向公司提報執行PIP或進行懲處。」等內容(見卷一第23頁)。此外,證人高 金青於本院亦作證稱:PIP有定三個目標是每個擔任跟原告 相同職務的同仁都需要具備的要素,任何一個部門同事都應該達到這三個功能,提交方案要正確性,不然會造成無法驗收,無法運作;第二個,客戶會給一個進度,不然會影響客戶的滿意度,影響專案執行,錯誤就導致無法驗收;在整個專案進行中,會有很多會議要進行,專案經理去掌握會議結果是必要的事情,不然就會變得被動。PIP第一階段執行完 時,我們內部有跟人評會做討論,我本人的想法是這個工作是要積極主動的去做,而不是要人家嚴加看管才做,這整個事件根本問題就是工作態度的問題,工作態度我沒辦法每天看著他,所以當時討論時我有說給他一個適當的延長時間,但要一個合理性不是無限期,當我們正式跟原告還有人資單位談這件事情,原告說他自己已經改善,沒有辦法接受延長。當時原告跟人資單位也有做一些討論,我提議僵持不下也不是好方法,上述三個目標也是每個專案經理的責任,如果再有偏差或不足,無法達成專案需求,我們會再指正他的問題等語(見卷一第363-364頁)。綜此,堪認被告抗辯PIP到期時,原告主管曾經評估認應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因原 告反對而結束PIP,並非因認原告已改善完成,並符合被告 要求等語,應屬可採。 ⒉PIP結束後,被告為原告指派全新客戶明基(BenQ)之專案, 兩造並無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面對客戶仍態度消極;在業務部每2個月1次之PM評核分數原告也名列最末,被告內部持續收到其他員工反應原告工作態度有問題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惟查: ⑴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高金青於本院證稱:在PIP之後我們 有作一些客戶的輪動,統一資訊有指派新的同事進來參與,這是原告原本的工作,因為怕造成更大傷害,我們也安排明基給原告,根據業務提供給主管的回饋是,明基當時有兩個不同技術性質的專案,我們同時指派原告與另一位同仁各負責一個專案,當時負責明基的業務有回報給業務主管,說這兩個不同專案經理,原告雖然比另一個還資深很多,但應提交的時程還是在拖延,明顯形成對比,換了客戶之後並沒有變得更好,沒有達到我們的期待等語(見卷一第363-364頁 );另證人陳湘穎於本院證稱:時數表(即附表1編號12) 是原告要製作的,我在上內部購案時,就有發信提醒原告提出,我還有CC給我的助理,但事隔一天,我助理又發信提醒原告,他還沒提供出來,原告後來只回信給我的助理,沒有給我,且回信沒有附檔,第二次才把附檔放進去,一樣只有給我助理沒有寄給我,我完全沒有收到(見卷一第359-360 頁)等語在案,且有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53-155頁)在卷 可資佐參。參之原告亦不爭執完整時數表確實是在經陳湘穎於109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催交,及陳湘穎助理於109年12月1日二度提醒下,方於109年12月1日完整提交等情(見卷 一第212頁)。足認在PIP之後,原告確實仍有須他人催交方被動提出其本應主動完成並提交之遲延完成工作報告之情形。 ⑵考核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考核資料(見卷一第159-188頁),PIP前,原告多次考核結果均居同職務者之末位;PIP後,在109年9-12月之考核情形已如前述(詳如前述㈡、⒊、⑵欄所載,茲不再 贅),在PM職務所要求之「主動積極性」考評項目,原告仍獲得低分,且總體考核仍居未位,是被告抗辯原告在PIP之 後工作態度仍消極,舊態復萌,並無改善等語,亦非無據。⒊原告在PIP結束後,不僅表現仍居全公司同職務者之末位,且 仍舊出現須他人催促方被動完成工作,而有遲延提交工作報告之情形。被告乃於110年1月8日召集原告部門主管即證人 高金青、業務部副總經理林志璋、人資主管謝文彩和總經理林莊仁召開人評會,並通知原告進行約談後,方於同年月12日通知資遣原告,故被告抗辯該公司解僱應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核屬有據。 ㈣從而,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則其進而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同為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據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83,000元薪資本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034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具狀提出統一資訊板橋機房設備清單與被告公司出貨單對照表、原證45、46、49、50等電子郵件、原證47、48有關109年8月24日PIP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 等證據,係原告於本件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提出之證據,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缺失事件 被告主張及相關證據 原告陳述 1 107年6月「統一資訊公司板橋機房搬遷專案」 ⒈被告應負責規劃機房系統搬遷之工作標準流程,惟原告5月8日製作之工作標準流程說明過於簡略,遭客戶拒絕;嗣客戶之窗口連絡人李志遠要求原告一起討論,由客戶方口頭敘明並由原告更改。 ⒉專案期間原告須進行士林機房設備之電源調查,以利客戶做電源整體規劃,經客戶要求後原告遲未處理,最後由客戶之窗口連絡人蘇景筵自行完成。 ⒈統一資訊公司採購人員許佑誠於107年5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提出文件要求,原告於電話中告知許佑誠:「因應時程緊迫,將依據當時專案時程現有資料,先行製作文件」;隨後由陳湘穎確認後將文件寄出;原告後續與許佑誠確認文件狀況,許佑誠亦表示:「因時間急迫,只能這樣先交付文件」。又107年5月16日經陳湘穎通知客戶希望被告公司於當日下班前提供工作說明書,原告於下班前,即將原告於107年5月8日後即先行製作之PIC搬遷工作說明書(即原證13)寄給李志遠,同時與李志遠約定於107年5月17日下午討論,李志遠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在文件項目2.2專案範圍,需增加2個項目,該2項意見內容與原告所製作PIC搬遷工作說明書內容之複雜程度,相去甚遠;且既為總額76,000,000元之大案,客戶修改意見,乃屬常態,惟具體工作內容仍由原告完成;再者,其中第2個項目內容係單純對於統一資訊公司有利之內容,原告不可能事先將此列入被告公司之工作說明書。 ⒉PIC機房搬遷案,經與客戶討論後,雙方均認同「因為機房搬遷目的地係板橋機房,屬於新建機房,客戶會重新購置設備,不會用到原本士林機房的設備,所以後續不用進行士林機房機房設備之電源調查」;且板橋機房之電源報告屬建置期間之執行細項,故不會納入工作說明書中;又被告公司需要提供的是網路設備之電源調查,原告業已於107年6月25日提供,原告有依照工作時程提供板橋機房新設備電源調查報告,並無推諉。 2 107年11月間「板橋機房防火牆故障事故」 客戶要求被告公司須提供障礙排除報告。原告於原廠已提供報告一週後仍未回覆客戶,經業務資深經理陳湘穎催促原告後才提供。原告之拖延行為,影響客戶方相關人員之工作表現,致生內部懲處。 陳湘穎於107年10月19日告知客戶希望原廠做出相關簡短說明,原告於107年11月6日下午向網路設備防火牆原廠工程師提出事件說明報告需求;原廠工程師於107年11月8日晚間回覆問題後,原告請被告公司工程師黃品羲當面向統一資訊公司工程師周詠堯說明。且本次事件經工程師處理後,狀況未再發生,並未影響到網路服務;再者,依周詠堯LINE訊息內容(即原證16)僅係需要一個回答,而非障礙報告。再者,當時板橋機房內,未有任何統一超商之交易系統,就算當時網路設備防火牆出現嚴重狀況,亦不會對統一超商交易營運有任何影響,統一超商不會知道板橋機房有防火牆故障事件,統一超商即不會跟統一資訊公司要求障礙報告,更不會對統一資訊公司祭出1支警告。 3 108年4月間「iCASH PAY系統網路建置專案」 ⒈該專案價額為14,750,000元,原告須提供客戶網路架構設備規劃書、協調專案建置日程、提供設備採購清單、板橋機房設備電源清單等。客戶不僅有如被證3圖1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抱怨,108年6月間客戶愛金卡公司(統一集團下企業)窗口連絡人亦曾對原告工作進度表達疑慮如被證3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專案期間亦有不回覆客戶信件致客戶催繳之情形,如被證3圖2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 ⒉原告購買錯誤之設備電源造成公司額外花費29,678元,原告態度疏忽怠慢。 ⒈原告同一時期有統一資訊公司、廣達、東吳大學、金門縣政府、研揚科技、法鼓山大學、仁寶電腦、利豐、元大金控等專案同時進行,原告須同時處理,原告之工作時間須同時分配給各專案。 ⒉陳湘穎當時也清楚統一資訊公司許勝淵該次抱怨屬不實抱怨。且許勝淵之文件需求內容涉及設備電源相關數據收集,原告於3個工作天內完成該文件,時間安排尚屬合理。 ⒊新產品之配件選項與舊產品不同,原告在線上點選時沒注意到新產品之預設值選項與舊產品相反,致產生購買錯誤,原告在後續如東吳大學、元大證券等專案,已未在發生購買錯誤情況。 4 109年6月間「iBON Mart系統網路建置專案」 該專案價額為8,000,000元,專案內容係針對統一資訊公司在士林機房既有之iBON Mart架構搬遷至板橋機房,為先建後拆之設計規劃及採購設備案。因原告提出之架構圖及設備清單,客戶認為超出預算太多而不可行,客戶於7月6日寄信要求以士林機房型號規劃,並以Forti+A10 為規劃前提。惟原告仍未依客戶需求設計,反而要求業務提交原告自行規劃的內容,且該規劃案經修改後仍非客戶所要求之設備,因此被告公司未獲得此筆訂單。 自109年6月16日至7月5日業務部門、工程師所得到之訊息,統一資訊公司黃俊雄提出需求是類似愛金卡之規劃(原證19),未得知此專案有依據士林現況做評估的需求;原告於109年7月2日提供規格詢問黃俊雄,黃俊雄只表示要增加防火牆入侵預防功能,但規格維持。至統一資訊公司為何突然改變需求,當時被告公司工程部門、業務部門及原告亦均感到意外,也無可奈何。 5 109年7月間「F5機房搬遷服務」 此專案原告應提供簡報形式的搬遷計畫書,但原告自始未提供客戶該專案簡報,最終由客戶安源資訊向國詮自行完成並寄給陳湘穎。 陳湘穎於109年7月8日發布會議通知,將於109年7月13日一同與安源資訊工程師向國銓討論iBon機房搬遷過程中的設定細節;因被告公司李依珊於109年7月12日通知原告需與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林偉傑連絡討論設備清單,因兩會議時間重疊,且元大金控之事情有急迫性,原告向陳湘穎報備後,於該日先處理元大金控事務後,方前往安源資訊參與會議。原告當日在會議時間不多,事後亦無人告知原告有做簡報之需求,非原告怠慢疏忽未製作簡報。 6 109年7月間「板橋機房 Phase Ⅲ專案」 此為總價17,000,000元案件之第三階段採購(該部分為1,100,000元),原告需提供新上架設備清單、數量及版本,惟客戶於7月22日已要求原告提供設備明細清單,至9月3日時原告仍未提交,客戶因此去信催促原告提供。 原告於109年7月22日當日下午4:11回覆,並同時告知被告公司工程師黃品羲需要第三階段建置後之設備清單;於109年7月29日後與3家原廠及1家代理商討論及告知各網路設備廠商所需要提供之資訊;於109年8月18日將製作完成之清單寄給蘇景筳及黃品羲;於109年9月3日上午10:58,蘇景筳郵件告知未收到ACI設備明細清單,原告於同日下午3:51回覆,並同時發現未將統一資訊公司相關人員列入收件者群組,除於信中道歉外,並立即更正。原告有持續處理客戶端之需求,僅在最後一封信件漏未將客戶列入收件者群組。 7 109年7月間「樂天網銀辦公室建置專案」 樂天網銀辦公室建置於109年3月完成後,統一資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網路架構資料,工程師已於109年5月14日提供給原告(被證18),惟原告拖欠未給。後因客戶催促,原告再於109年7月14日去信催促工程師提供文件,原告收到技術部門所提供之文件後,未審核即單純轉寄給客戶,由客戶自行審查網路架構資料。 ⒈陳湘穎於109年7月10日轉知原告客戶需求後,原告立即於7月15日提供文件予客戶,無任何拖延。 ⒉原告於電子郵件中使用Review一詞,是給予客戶有長官的感覺,非要客戶自行審查文件資料。且該4項資料皆屬工程師之工作內容,原告請被告公司工程師提供相關資料,再進一步檢視後提供予統一資訊公司,並無不妥之處。 8 109年7月間,原告多次未參加板橋機房搬遷專案之週二固定例會 會議記錄追蹤為原告之工作內容之一,原告稱7月28日會議有與公司工程師一同使用該工程師帳號參與,並非事實。陳湘穎與固定例會參與工程師康國寅、黃品羲、黃士恩等人多次確認,原告並無在會議室與大家一起開會。 109年7月28日當日原告與被告公司工程師一同在會議室,因工程師電腦已加入線上會議並同時開擴音,在旁之原告能聽取會議內容,故原告未開啟電腦。109年7月開始舉行統一資訊板橋機房搬遷專案之週二固定例會,原告僅有1次未參加,因當日同時尚有已預定之元大金控核心網路交換器線上設備規格討論。即便原告有1次未能參加例會,但每次固定例會後,原告與被告公司康國寅都會討論、同步更新資訊。 9 109年7月間「板橋機房專案之OOB系統」 自Phase I階段該系統即有堆疊模組與光纖模組配置,但直到Phase IV時原告於物料清單內仍忘記加入前揭設備(原證23),後技術部門發現該缺失,歷經兩次補買計35,240元之設備費用由被告公司吸收損失。被證9原由說明中變更架構原因乃是基於原告為工作團隊之一份子,因此業務才會在內部申報時幫原告遮掩原因,看起來是客戶要求而非原告過錯所致。 原告一開始便已將向上連結模組產品型號C9200-NM-4G兩個放入購買需求,被證9之內部設備補買文件記載第1項補買原因為變更架構,故非原告忘記加入設備需求清單所造成;另記載第2項補買原因為原始PM未規劃此設備,要贈送給客人。又依原證31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即便週五請病假休息,仍利用週日休息日時間緊急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原告對工作盡心盡力,無被告公司所指之「OOB系統之堆疊模組少估算」之情事。 10 109年7月間「板橋機房 Phase Ⅳ專案」 此為總價15,800,000元專案;針對統一資訊公司板橋機房跨模組及H排擴充需求採購,原告前後共提供了7個版本之設備清單,其報價金額落差近5,000,000元,其中有物料報價價差10倍之情形。 此專案自109年2月11日至109年11月3日,初期規劃最完整、最高規格設備及數量,因客戶預算不足、需求變更,而降低設備規格及數量,故原告提供不同版本之設備清單;至被告所指物料報價差10倍的元件是核心交換器與邊際交換器的連接模組,因距離越遠價格越高,而客戶原預計未來延伸網路系統會在現行系統隔壁機櫃或同一樓層(6樓),但歷經一、二年後,中華電信同機房及同樓層機櫃都被租走,改安排在其他樓層(8樓),網路環境變更,並非原告疏失所致。 11 109年10月間,原告提交統一資訊公司人力委外維護月報 月報係被告公司向客戶請款之重要依據,應於每月5日前提出,若無法即時提供便會導致請款時間往後延,被告公司之金流亦受影響,但原告遲延提出,或須由主管高金青提醒才完成報告。 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原告均準時提交人力委外維護月報,僅109年12月因該月5日、6日係週六、週日,故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提交人力委外維護月報(被證10);況自被證11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提交人力委外維護月報,完全符合被告公司要求。 12 109年11月間「板橋機房 Phase Ⅳ專案」時數表 時數表為向客戶請款之計算基準,若有延遲同樣影響請款時程,惟原告經陳湘穎及業務助理催促須完成檔案,惟原告寄出之郵件無附上時數表檔案,經業務助理於12月1日再次提醒後,原告才改正其錯誤,將正確附有時數表之電子郵件寄給業務助理,再由助理轉寄給負責部門。 陳湘穎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時數表,並未要求應於109年11月30日下班前完成;Kiki Ma雖於電子郵件中要求於109年11月30日下班前提出時數表,惟未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嗣後加班製作時數表並寄出予陳湘穎、Kiki Ma,惟不明原因信件未成功寄出,於隔日經Kiki Ma提醒後重新寄送,並未延誤被告公司流程。 13 109年4月廣達專案執行不力 ⒈原告僅於109年4月間廣達專案初始時有發信聯繫,設備開始裝設時的前後往返郵件中,原告卻消極少有回應。 ⒉原告應主動積極、持續監督專案進度,竟未主動安排被告公司及配合廠商人員至廣達的門禁申請。 ⒊廣達曾於109年6月間回報由被告公司裝設之Fortigate ADC機器有記憶體不足,需重開機之問題,原廠工程師建議將機器更換成另一型號,被告公司之技術單位人員亦認換貨對公司損失較小應採納,原告卻口頭告知技術人員直接退貨處理即可,然原告並無權限決定是否退貨,此等言論會嚴重影響公司商譽。 ⒋原告不僅否決技術人員提出建議,並對同事大聲咆哮,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辦公室秩序,亦違反被告公司員工的行為規範與準則。另發生前項事件後,原告即未再對於該專案有任何參與,非為一位合格之顧問應有之表現。 ⒈對客戶端文件回覆統一由原告為窗口,由於所有資訊文件涉及技術面,工程人員會寄發e-mail,最後由原告彙整後再提供給客戶。因原告須將工作時間大量分配在統一資訊公司專案上;而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9日設備安裝完成時,技術郵件群組均未提出需求,原告因而未寄送郵件予客戶,非原告個人怠惰或疏忽。 ⒉安排被告公司及配合廠商人員至廣達的門禁申請,多年來被告公司慣例都是誰有空誰就提出申請,於109年6月23日,原告也有為被告公司人員提出申請。 ⒊銷售後,如有發現原廠保證的產品功能不合或效能不足的後續處理,一般公司有2種處理方式,一為沿用原廠牌,變更為原廠牌更高階產品,以符合功能或效能;二為變更為更高階的其他廠牌產品,惟可以選擇方法之權限非原告業務範圍,原告並無決定權限,原告當時僅口頭表示各人意見而已。 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於辦公室內大聲咆哮工程單位同仁,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辦公室秩序」之證據加以佐證。又被告公司完全未生產產品,即便最後要求原廠或代理商退貨,也只是原廠或代理商應另行提供設備產品,與被告公司工程師之士氣無任何關聯,且被告公司為客戶嚴格把關設備產品之品質,係提升被告供司商譽,對被告公司無任何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