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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威帆

上訴人
吳俊逸
被上訴人
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詣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再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公司0.5%數量公司股權,與上訴人簽立員工期權計畫之契約;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91000股,如被上訴人未給付前開股票,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該股票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以先位之上訴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股及每股1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5%×10=1,10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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