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張建威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荷蘭商瑞技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蕭景騰
訴訟代理人
李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加列「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未另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駁回上訴之同時,將追加之訴一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僅在判決理由欄加以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受理此類事件時,可將原卷送還為裁判之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後,仍依上訴程序辦理(最高法院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已論述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4,065元本息,與請求被告提繳逾2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然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實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告固聲請補充判決,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