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霖杰、米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吳霖杰 被 告 米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另以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同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勞 補字第3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