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方家食品有限公司、方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方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5月26日110年度司執獲字第53081號執行命令在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利滿紫即詹利滿紫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926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利滿紫即詹利滿紫積欠原告債務,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7元及自民國86 年6月16日起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未清償,又原告於110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對被告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核發110年度司執獲字第5308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薪資未超過台北市最低生活費21,202元,惟依債務人109年度所得資料顯示,每月薪資債權為24,000元,扣除 最低生活費,原告尚可扣得3,594元,自原告收受扣押命令 之110年5月31日起至起訴止,共61日,可扣押金額為7,308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於扣除最低生活費後,按月將債務人薪資債權給付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務人利滿紫即詹利滿紫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自110年5月19日雙北疫情嚴峻,被告為餐飲業受損尤重,債務人自同年6月份起配合減班彈性工時,在7月5 日實領6月份工資為22,128元,被告於6月初收到系爭執行命令,係依彈性工時估算未逾21,202元,又債務人因個人因素於同年7月底自行離職,7月工資僅15,94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扣押命令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倘原告不提起本件訴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則有以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積欠其債務,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對被告薪資債權,經本院核准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狀中勾選「每月薪資未超過21,202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10年7月15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110年6月4 日聲明異議狀、債務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院卷第13至29頁、第77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核准起,仍有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債務人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確有得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執行債權金額(債權本金49,977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扣押金額為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之薪資)3 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系爭薪資,又系爭執行命 令說明欄第三點並載明「…★★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剩餘薪 資餘額低於21,202元,僅就超過21,202元部分予以扣押。每月薪資不到21,202元部分,則毋庸扣押」等語(院卷第19、21頁)。再債務人於110年7月5日領取6月份工資22,128元,另於同年8月5日領取7月工資僅15,948元等節,業據被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6、7月份薪資轉帳明細表、原告工 資清單為證(院卷第55、57頁、第111頁),堪信為真實, 且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業於110年8月17日自被告事業單位退保,亦有其勞工保險紀錄可按(卷附證物袋),被告稱:債務人於110年7月底離職,8月辦理退保等語(院卷第109頁),亦可採信,是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債務人6月份工資22,128元扣押3分之1即7,376元後,所剩餘薪資餘額為14,752元,低於21,202元,僅就超過21,202元部分即926元部分應予扣 押,另7月份工資不到21,202元,則毋庸扣押。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礙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自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在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債務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926元之範圍內存在,另 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得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及債務人於110年8月起離職後仍受僱被告繼續受領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確認債務人於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僅於上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