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玉枝、張瓊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玉枝 被 告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索賠金額從106年7月1日到107年9月14日共2.5個月,乘以月薪新台幣(下同)65,000元(7月1日起加薪5千),等 於162,500元,再加2.5個月的伙食費12,500元,再加次綠康除菌水7,500元,再加軟膏30萬元,共512,500元。 ㈡於107年7月1日晚上,雇主惡意明知故犯,臨時誣衊毀謗,就 惡意違約,還害受害人健康,連害家人。 ㈢被告為什麼把原告解僱,有一次在七月份出國時,出國幾天洽公,然後被告出國的第一天或第二天晚上,原告突然間急發症,好像是吸入了水槽的晦氣,然後就下痢,原告一直忍,結果下痢了三四次,整個人脫水,好不容易忍到早上跟老闆說不舒服要請假,被告就馬上回說不行,不給請假,原告覺得不行,很不舒服無法工作,原告跟被告說可不可以請被告的岳父岳母或妹妹幫忙,被告馬上說不行沒辦法,後來原告先回家了,然後老闆才請被告的岳父來,因為原告先回家也要時間掛號,要到下午才能看醫生,原告問醫生說怎麼辦不能休息,原告打給老闆請假,被告也說不行,被告要原告回去上班,然後原告覺得已經好一點點了,原告還是有回去上班。過幾天老闆娘回來了,就是老闆有跟老闆娘說原告不好的話,所以老闆娘就把原告開除,也沒有提前跟原告說,依照契約應該要提前說,但契約上是有一個情況是跟事實不符就另當別論,但是原告請假怎麼會跟事實不符。說到請假遲到,這個都有溝通過的,而且原告也沒有像老闆說的都遲到,契約沒有明定幾點上班下班,被告自己本來就不敢明定幾點上下班,原告就說配合被告,被告要幾點上下班都配合,結果被告現在說原告遲到,事實上原告都提早很多時間到,因為一開始都超過五點才給下班,前幾個月都超過五點下班,原告想說給被告方便沒有關係,反正都講好了幾點下班、幾點上班,結果被告出爾反爾,結果老闆就跟老闆娘爭論,說這樣上下班時間不可以。 ㈣在107年7月份老闆娘回國,被告就在無預警的情況下,7月1號,6月30日原告休假的2天,7月1日晚上上班的時候,就隨便找個理由說被告要搬家,說被告要搬到新店山上的家,可能太遠了,原告不方便去,就要把原告開除。當天晚上原告還有請警察到場主持公道,警察不公正說應該被辭職,原告辭職就走掉就好了不要待在這裡,當時原告跟警察說辭掉就算了,原告可以寬容,但是被告傳染疾病給原告也不給錢,原告死都不會放過被告。被告傳染給原告的家人,這種病是不容易去掉的,原告都詢問過了,為什麼要告就是因為被告不給原告醫治,原告也無法工作,原告無法為了工作賺錢去傳染給別人,原告就一直大約1-2年沒有工作,原告也沒有 錢醫治,被告不給7月份的薪水。原告被張瓊方兒子的病傳 染,沒有治療好,不能去工作賺錢,也害原告的家人被傳染,張瓊方兒子傳染給原告,原告就會傳染給家人,所以沒有給原告一個清白,原告一定會要他們陪葬,除了小孩子以外,因為原告把被告的小孩帶得太好了。 ㈤委任契約上有寫解約就是要提前講,違約可以,但是被告要給薪水,被告沒有給原告薪水怎麼可以違約,被告說有六萬的押金是當作違約準備金用的,六萬元是違約金用不能跟薪水扣抵。被告說原告沒有履行契約的能力是在說謊,原告每天正常的上班,為何無法履行,被告說我們約定好五點上班五點下班,是說謊的,如果約定那為何契約上沒有寫,是被告說謊,被告說原告請假太多,原告在7月1日沒有做的時候,原告的假還有三天沒有休完,怎麼會請假太多,當初講好,假都是可以調假的,沒有法條規定不可以請假。被告剛剛說的原告全部都反駁,沒有一個是真的,被告說原告慢一點到,就已經跟被告溝通了,被告居然說怕原告不會帶被告的小孩。被告說開除原告不是因為被告出國,不是說被告出國說被告開除原告,是因為被告出國個幾天,被告不在國內,被告不知道事實的情況,被告就聽被告的先生跟家人講,然後就把原告開除掉,7月1日警察到場的那天,原告就有跟張瓊方講,說被告傳染疾病給原告要賠錢,要幫原告醫治,被告還不要,警察都有聽到,原告相信警察可以不管,然後被告的老公也是有傳染疾病的紀錄。事實就是原告所說的這樣,原告用生命發誓。在民法上跟勞基法上有規定,民法482 條、第229條第一項規定,還有在勞基法第27條等等的法條 都有規定,雇主不可以積欠工資,也不可以不給薪,違約可以違約金去處理,但是不可以不給原告工資。原告要問被告張瓊方有沒有說要跟原告簽約續約這件事?。 ㈥且遲到請假調假都是人之常情,沒有一個法條規定不可以這樣做。原告要調病歷資料,因為被告小孩的病症病歷原告沒有辦法調,原告帶被告的小孩傳染給原告,原告要調小孩的病症,以及用藥的狀況。 ㈦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2,5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開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所簽訂到府保母契約書之性質屬於民法委任契約,兩造權利義務均依系爭委任契約定,因原告經常遲到或臨時才告知欲調整休假時間,且未依被告指示照護孩子,顯有不合適之事實,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7年7月6日依系爭委任契約 第4條第1項但書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依約交付原告委任報酬,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積欠報酬,顯屬無據。 ㈡依兩造簽訂之到府保母契約書第1條約定「⒈委任期間共12個 月(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第2條(委 任內容)約定「⒉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之合理的指示,提供受託嬰兒托育期間所需之活動、飲食、就寢、遊戲等托育必要之用品,並依與甲方所需之特別約定,安排戶外活動之時段、及提供副食品等。」、第3條(委任之 報酬)約定「⒈托育方式採按月方式計酬,每月60,000元。」、第4條(契約之中止及解約)約定「⒈立約人一方欲中止 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者,算違約。但因事實不合適及突發緊急狀況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⒉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甲方為受託孩童所準備之物,如數歸還。甲方違約,乙方可沒收押金。」,因此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間所簽訂之到府保母契約書之性質屬於民法委任契約,且原告如有事實不合事及突發緊急狀況事由,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162,500元、伙食費12,500元、綠康 除菌水75,000元、軟膏30萬元等語,被告嚴正否認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依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㈣再查,兩造約定原告於委任期間應依國定假日、周休二日時程休假,於每週星期五下午5點下班,星期日下午5點回來上班,然原告幾乎每周日都超過下午5點才回來,更經常遲到 或臨時才告知欲調整休假時間,經被告整理出勤不正常情形如下(含調整上下班、休假時間及遲到):106年9/10、9/18、9/19、9/22、9/25、9/26、10/2、10/3、10/4、10/7、10/8、10/9、10/10、10/13、10/14、10/15、10/22、10/29、11/3、11/10、11/12、11/28、12/2、12/15、1/19、1/20、1/21、1/31、2/9、2/11、2/12、3/4、3/23、4/16、4/20、4/28、4/29、4/30、5/1、5/21、5/23、6/1、6/3、6/14、6/16、6/17、6/18、6/28、7/1,此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及行事曆可證,實已造成被告上班時間不便及孩童作息大亂,經被告屢次告知改進,原告仍未改善,況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保母,本意是欲使原告專職照顧小孩,讓被告可以安心工作,今卻反而是被告必須要配合原告時間,造成被告必須跟公司請假,顯見原告確實有不適任之情形。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受托嬰兒托育期間所 需之活動、飲食、就寢、遊戲等托育必要之用品,並安排戶外活動及提供副食品等,惟原告因為自身作息不正常,經常日夜顛倒,根本無法準備新鮮副食品給被告兒子吃,全部餵食罐頭,且餵食及練習吞嚥咀嚼的次數均不足,造成孩子咀嚼能力不佳,經被告多次提醒仍無法改善。且原告為求減少打掃清潔,即使被告家中備很多玩具,原告也不讓孩子玩,育兒房中備有遊戲墊,原告也很少讓孩子在上面練習爬行,導致小孩經常都是待在嬰兒床上,根本沒有足夠的活動。更有甚者,原告從來不帶小孩出門散步,全都關在家裡,致影響孩子身心發展,經被告多次溝通,原告均無法改善。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7年7月6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 約定,因事實不合適而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已於107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及請原告於107年7月30日 前取回未領取之費用,原告已於107年7月11日、15日收受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 ㈤況被告已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契約終止時…曱方(即被告)違約,乙方( 即原告)可沒收押金」之反面解釋為被告未違約,原告不可沒收押金。則被告於簽約時交給原告之押金6萬元,原告應 依約返還。復因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尚未給付6 月份報酬6萬5,000元、買菜費用5,000元(因兩造簽約後有 口頭約定調整每月報酬為6萬5,000元及額外補助原告餐費5,000元)及加班費3天9,000元共計7萬9,000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金6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00元,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依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台北火車站250號存 證信函内容之要求,寄至台北火車站郵局(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0號),註明存局待領,此亦有被告於107年8月3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憑,原告已受領系爭款項。足證被告巳無積欠原告任何委任報酬,且被告均係依約合法终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到府保母契約書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卷第79-85頁,本 院卷第127-14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 為抗辯,並提出到府保母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7-108、143-14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兩造 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62,500元、伙食費12,500元、綠康除菌水75,000元、軟膏30 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部分: ⑴按保母屬於個人服務業項下之家事服務業,而從事受雇於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幫傭、保姆、清潔工等,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動部102年10月16日勞動1字第1020029149號函足資參照,據此,本件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即無從依據勞動基準法而為主張請求,應可確定。 ⑵其次,兩造簽訂到府保母契約書約定略以:第1條約定「⒈委 任期間共12個月(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第2條(委任內容)約定「⒉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 被告)之合理的指示,提供受託嬰兒托育期間所需之活動、飲食、就寢、遊戲等托育必要之用品,並依與甲方所需之特別約定,安排戶外活動之時段、及提供副食品等。」、第3 條(委任之報酬)約定「⒈托育方式採按月方式計酬,每月6 0,000元。」、第4條(契約之中止及解約)約定「⒈立約人一方欲中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者,算違約。但因事實不合適及突發緊急狀況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⒉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甲方為受託孩童所準備之物,如數歸還。甲方違約,乙方可沒收押金。」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到府保母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確定,是雙方間之關係,即應依照兩造所簽訂到府保母契約書而為認定。 ⑶依照到府保母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嬰兒托育服務,就活動、飲食、就寢、遊戲、副食品等托育必要之用品等則均由原告提供,此與僱傭關係中勞務有關之設備由雇主提供明顯不同,且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懲戒或制裁之權利,僅得於「事實不合適及突發緊急狀況」等事由發生時,始得終止契約,由此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與僱傭不符,尤其,再審酌保母屬於個人服務業項下之家事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動部函釋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形,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到府保母契約書之性質屬於民法委任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均依系爭委任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就原告請求報酬162,500元、伙食費12,500元部分: ⑴首先,就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之經過過程部分,被告主張略以:因原告精神狀態不穩,以及自身作息不正常,經常日夜顛倒,根本無法準備新鮮副食品給被告兒子吃,全部餵食罐頭,且餵食及練習吞嚥咀嚼的次數均不足,造成孩子咀嚼能力不佳,經被告多次溝通,原告均無法改善,因此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於107年7月6日再次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約定,以事實不合適之原因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到府保母委任契約,並請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前取回未領取之費用,原告已於107年7月11日、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語,有上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61頁),而此情節 ,經核與到府保母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不符,且審酌原告亦就雙方款項為結算及付款指示(詳下述)之情形,足認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到府保母委任契約已於107年6月30日終止,應堪確認。 ⑵次就原告主張尚未領取之報酬、伙食費、加班費等部分,被告則主張:6月份報酬6萬5,000元、買菜費用5,000元及及加班費3天9,000元共計7萬9,000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金6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00元等部分,因原告遲 未前往領取此部分費用,被告乃將上開款項依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台北火車站250號存證信函内容之要求,寄至台北火 車站郵局(台北市○○區○○○路0號)註明存局待領等語,是故 被告就原告尚未領取之報酬、伙食費、加班費等合計19,000元之金額,業已依原告之要求將之寄往台北火車站郵局等語,此部分亦據被告提出上揭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61頁),則被告主張: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委任報酬,即非 無據,應堪採信。 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報酬162,500元、伙食費12,500元之 部分,既業據被告答辯主張已將原告尚未領取之報酬、伙食費、加班費等合計19,000元之款項,依原告要求寄往台北火車站郵局等情,已堪認定,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尚無從遽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62,500元、伙食費12,5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再者,就所請求綠康除菌水75,000元、軟膏3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傳染疾病給原告」、「被告的老公也有傳染疾病」、「被告的小孩傳染給原告」等情,並因此支出綠康除菌水75,000元、軟膏30萬元等語,但是,被告主張其小孩之皮膚問題,經就診後醫生確認不會傳染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07年1月5日至 本院就診,診斷為異位型皮膚炎;於107年1月13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嬰兒型濕疹、於107年1月31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異位型皮膚炎;於107年2月2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搔癢 症及皮膚炎;於107年3月13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搔癢症及皮膚炎;於107年4月13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濕疹及皮膚炎;於107年7月9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蕁麻疹;於107年7月16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蕁麻疹;於107年7月19日至本院就 診,診斷為蕁麻疹。」等情,有小禾馨民權小兒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而所罹患之異位型 皮膚炎、搔癢症、濕疹、蕁麻疹等病症,均屬過敏性疾病,為自身的免疫系統過度反應,因此並不會傳染予其他人,是被告前揭答辯,應堪採信:況且,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傳染疾病給原告」、「被告的老公也有傳染疾病」等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即無從予以認定;尤其,原告主張支出綠康除菌水75,000元、軟膏30萬元金額與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證據,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綠康除菌水75,000元、軟膏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到府保母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62,500元、伙食費12,500元、綠康除菌水75,000元、軟 膏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