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沈晉爵、顧丞宥、盈客髮藝、陳映臻、任德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沈晉爵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顧丞宥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盈客髮藝 負 責 人 陳映臻 被 告 任德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92,702(561,519+531,183,調解卷第97頁),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1,890元,其中所請求薪資517,702元(236,519+281,183)之裁判費部分(5,6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747元 (5,620*2/3),再扣除已經繳納之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6,143元(11,890-3,747-2,000);其次,雖原告具 狀撤回部分請求,惟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視為自勞動調 解聲請已經起訴,而撤回事項並未據被告表示意見,又撤回訴訟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該部分仍應納入計算,併此敘明;因此,本件應徵收裁判費6,1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