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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蘇嘉豐

聲請人
顧丞宥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相對人
陳映臻即盈客髮藝
相對人
任德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九項「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顧丞佑以新台幣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如以新台幣227,888元為原告沈晉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顧丞宥以新台幣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如以新台幣227,888元為原告顧丞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十項「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顧丞佑以新台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如以新台幣115,230元為原告沈晉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顧丞宥以新台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如以新台幣115,230元為原告顧丞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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