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9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修
- 被告
- 澄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喬福輝
- 被告
- 喬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復有明文,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調解聲請時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又未於不變期間內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合先敘明。依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內容,係主張對被告喬福成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291 號現金卡債權187 萬8,801 元、償勝金債權21萬89元,共計208 萬8,890 元之債權憑證,欲強制執行被告喬福成對被告澄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品公司)之薪資債權,且認被告喬福成在家族企業即澄品金屬公司任職,或係被隱匿在職之情形,是參酌前開要旨,堪信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可得受償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 萬8,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 元,原告現僅繳納2,000 元,尚應補繳1 萬9,691元(計算式:21,691-2,000 =19,691),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