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智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易訂網股份有限公司、宋涵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易訂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涵暉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蔣佩珊律師 被 告 李允倫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StyleUp」服務平臺之公司,為專業造型商家提 供數位行銷等服務,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市場開發,掌握原告自行開發建置 之創新數位服務技術及客戶資訊,依兩造簽立之「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1.10.1條、第1.7.1.3條、第1.8條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不得為競業行為,被告不得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人而使用於聘僱期間取得原告之機密商業資訊,並應於系爭聘僱合約終止時返還包含客戶資料在內等公司財產。 ㈡詎被告於在職期間內竟以自己名義私下接洽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莎緹美睫藝術工作坊(嗣更名為美麗到家,下稱莎緹)」、「DMH德男士髮型(下稱DMH)」並接案,而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定,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10.2條應給付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39萬1,030元。再被告利用原告之客戶資料向莎緹、DMH提供服務,復向原告客戶即訴外人張淑容紋繡商家推廣業務,係侵害原告商業秘密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 。 ㈢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個人商家網頁使用原告109年7月2 9日「網路行銷經營課程」花絮網頁資料(下稱系爭網頁) 內文字內容及照片,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1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聘僱合約第1.10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縱屬有效,依第1.10.2條約定,原告應先以書面通知停止競業行為而仍未改正者始得請求違約金,原告亦未為之,況DMH自始均非原告客戶,莎緹亦僅 試用而未與原告簽立正式契約,被告並未於在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復相關客戶資料均係網路搜尋可得,非屬商業機密,被告從未不當利用原告任何客戶資料,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再被告所架設「Andy Marketing」個人商家網頁係提供協助商家行銷提升流量等服務,與原告主業為販售預約系統有別,商機無任何排擠可能。再系爭網頁係訴外人法朵公司所著作刊登,並非原告撰寫及拍攝,原告並無著作權受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09年7月6日簽署系爭聘僱合約,自該日起擔任市場開 發。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負責事項包括:開發潛在客戶、招攬專業造型商家成為StyleUp服務平臺之用戶等。 ㈢被告於任職期間曾代表原告與尊品商行接洽及簽約,另曾代表原告接洽莎緹、DMH、澤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朵公司 。 ㈣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辦理自109年9月30日自願離職,兩造於1 09年9月29日簽署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9,103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聘僱合約第1.10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係屬有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聘僱合約為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聘僱合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員工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 ⒊又系爭聘僱合約第1.10.1條約定被告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如有違反,依第1.10.2條約定,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被告應給付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10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頁),就此被告固辯稱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競業禁止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要求特定員工與其約定在特定區域內、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關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因勞工除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負有忠誠、謹慎執行雇主交辦業務之義務,倘勞工於在職期間從事或兼職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勢將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明定勞工如違反約定或規定,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或給付違約金。查系爭聘僱合約第1.10條約定旨在保障原告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原告因營業方式及資訊不當外洩受有損害,該項約定應屬被告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疇,且限於與原告相互競爭之行為,並無不明確或漫無限制之情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內以自己名義私下接洽莎緹、DMH 並接案,原告其後始發現被告於其個人商家網頁上將莎緹、DMH作為自身經營數位行銷之成功案例云云,並提出被告個 人商家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該網頁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莎緹、DMH提供服務,無法推論係於在職期間 內所為,況原告亦自承上開網頁資料係其於110年3月間察覺(見本院卷第11頁),該網頁既係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離職數月後之網頁內容,自無從憑此逕認前開接洽或接案係於在職期間內為之。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09年7月得知被告透過其他名義為莎緹提供與原告相似之介面設計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再稱被告曾 於在職期間內受邀於DMH進行演講云云,惟演講並非系爭聘 僱合約第1.10.1條各款所稱「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與原告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於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再原告亦未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10.2約定內容先於在職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停止競業行為(見本院卷第208頁),自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未舉證被告侵害其商業機密: 原告固主張被告利用其客戶資料為莎緹、DMH提供服務,復 於109年2月22日向原告客戶即張淑容紋繡商家推廣業務,係侵害原告商業秘密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首就原告所提張淑容紋繡商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日期僅顯示「2/22(一)」而無年份記載(見本院卷第91頁),無法推論係原告所指之109年2月22日,再原告亦不否認該張淑容紋繡商家通訊軟體帳號為作為客戶聯繫之用之官方帳號(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由被告提出 之網頁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前開莎緹、DMH商家資訊均可由網際網路查得聯繫資料,均難認屬原 告商業機密,復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何等損害,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個人商家網頁使用系爭網頁內文字內容及照片,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損 害賠償1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被告個人商家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為證。首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網頁之著作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該網頁頁首標註「法朵極緻紋繡」,堪認確屬法朵公司而非原告之網頁資料,原告並未為進一步舉證,僅泛稱其具著作權云云,本無可採。再被告網頁使用照片1張與系 爭網頁之照片並不相同,亦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結論: 系爭聘僱合約第1.10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係屬有效,惟原告未舉證被告於在職期間有競業行為,復未先於在職期間書面通知被告停止,暨未舉證被告侵害其商業機密、著作權,則其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10.2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9萬1,03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