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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方祥鴻

上訴人
張芳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10年度勞訴字第31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8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又本件係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工資、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70元(計算式:3,810元-《3,810元÷3×2》=1,270元)。另關於命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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