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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方祥鴻

  • 上訴人
    張芳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張芳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10年 度勞訴字第31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8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又本件係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工資、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本 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70元(計算式:3,810元-《3, 810元÷3×2》=1,270元)。另關於命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7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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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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