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智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江建佑、楊政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培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佑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楊政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詩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政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曜越公司,以下與楊政諺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具狀變 更聲明第2項為:曜越公司就第1項之給付,於1,500,000元 之範圍內與楊政諺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公司為經營電腦設備買賣之公司,因有拓展線上推銷、行銷業務之需求,與楊政諺分別於109年5月6日及109年6 月1日簽署「影片行銷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影片合約 )及「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者係約定由楊政諺與受伊公司僱用之剪片師配合,參與製作電腦設備相關影片,後者則係約定由楊政諺協助伊公司進行線上行銷之業務,透過公開介紹電腦設備等之相關影片,吸引買家向楊政諺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以私訊方式訂購電腦設備,訂單成立後由買家直接向伊公司付款,並由伊公司直接出貨予買家,伊公司於每月結算自系爭粉專下訂單之成交金額,計算楊政諺達成之業績,並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抽成比例給付楊政諺分潤數額,復因楊政諺向伊公司表示欲多學習伊公司之行銷、經營方式,故於109 年9月1日至9日與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然被告明知依系 爭影片合約第6條約定,依系爭影片合約拍攝之影片著作 權歸伊公司所有,且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楊政諺為伊公司製作影片之著作權,亦歸屬於雇主即伊公司,然仍故意將之重製、公開散布,已侵害伊公司之著作權,另被告更基於共同犯意,共同以背信、業務侵占等方式故意侵害伊公司之權益,被告對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分述如下: 1、被告明知伊為系爭影片合約所拍攝影片之著作權人,仍故意以侵害伊公司著作權之方式,重製、公開散布影片,已侵害伊公司之著作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000,000元 : (1)系爭影片合約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約定: 「(製作期間及驗收)乙方(按即楊政諺,以下同)於合作期間內,每周應至少完成2支影片之製作。乙方 應於完成製作後,應交由甲方(按即伊公司,以下同)審查,若有需要調整與修改者,乙方應即時修正。若甲方於收到影片後三日內未提出調整或修改要求,則視為驗收完成。」、「(雙方義務)…乙方義務…2.乙方於 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不得有任何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並不得有任何損害甲方商譽、或危害甲方公司業務與相關經營之任何行為。若乙方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受有商譽或實質性損害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之處分外,並得向乙方求償其所受之損害(包含律師費及相關之訴訟費用)。」、「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展示本專案之內容。」 (2)伊公司與楊政諺之僱傭關係在109年9月9日即已結束, 然並無礙基於系爭影片合約成立之委任關係之存在。楊政諺明知按系爭影片合約,其至多僅享有將依系爭影片合約拍攝影片之原始檔加以剪輯、後製之改作權,然改作後影片之著作權人仍為伊公司,如欲上傳至公開平台,或使他人利用該影片進行其他重製、改作,均需得伊公司同意方可為之。然楊政諺竟在未得伊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先由楊政諺取用其於與伊公司僱傭關係存續間,與伊公司員工一同拍攝(楊政諺出鏡演出、伊公司員工負責掌鏡拍攝)、伊公司為所有權人之原始影片,再依系爭影片合約授予之改作權,與伊公司剪片師一同進行剪輯、加入字幕或字卡等後製,並於109年10月16日, 未經伊公司同意或授權,逕將改作完成後、著作權人仍為伊公司之後製影片即標題為「易先生撞鬼體驗你有好好照顧電腦嗎?小心會有電腦小精靈來找你」之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擅自上傳至楊政諺經營之YouTube「喜 天Comedy King」平台(下稱系爭頻道)上,並將連結 提供予曜越公司,由曜越公司將系爭影片之連結張貼於其臉書粉絲專頁進行分享,且曜越公司更自該影片中擅自擷取某一畫面之截圖(系爭影片約5分22秒處),於 該截圖上添加「喜天」、「易先生」、「曜越V250水冷電競電腦開箱」等文字,重製改作後與系爭影片連結一同張貼於貼文中,對外公開散布,宣傳其等有與楊政諺成立合作關係,鼓吹消費者向楊政諺訂購相關商品,藉此招攬客源營利,待有電腦設備買家透過被告之影片及宣傳,向系爭粉專下單後,楊政諺完全未告知伊公司,亦未如實向欲購買之買家說明其供貨商並非伊公司,即自行向買家收取款項並出貨予買家,並將所有自買家處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未按系爭協議書交付與伊公司。(3)被告之前開行為,顯然已侵害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伊公司於系爭粉專之權限已遭楊政諺拔除,無法確知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侵害伊公司著作權之故意而為,其惡性重大,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 2、楊政諺之行為,已違反營業秘密法,及系爭影片合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保密義務,就此應負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共計2,000,000元: (1)依系爭影片合約第7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3及4項 :「(保密約定) 乙方同意因參與本專案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商業機密及其他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或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若甲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若乙方有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保密義務)因執行本協議書之工作或提供服務,由一方提供他方之一切商業文件及資料,倘屬機密資料或具有專屬性,…他方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保護之,並僅得為履行本協議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透漏或提供予第三方。上述二款於本協議終止後五年內仍應負保密之責。乙方若有違反保密義務時,應負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倘乙方因故意或過失致使甲方蒙受損失或傷害時,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 (2)楊政諺明知系爭影片合約、系爭協議書均仍存續中,依前揭約定,其不僅不得未經同意即將其參與製作之影片上傳,於系爭粉專獲得之訂單,亦應告知伊公司,由伊公司向下訂單之買家收取貨款並出貨,楊政諺可得之利益,應僅為伊公司每月結算系爭粉專成交之訂單數額後,按約定比例計算之分潤金額而已。然楊政諺卻一邊利用伊公司之資源及人力拍攝影片,擅自上傳至網路上招攬客源,另一方面卻在有買家因此向楊政諺之系爭粉專訂購電腦設備後,完全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意將訂單隱匿不報,擅自直接要求買家將貨款匯款至其私人帳戶,私吞其應交付伊之訂單及貨款。此外,楊政諺甚至進一步設立工作室,從事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業務內容極高度重疊之電腦設備保養、維修、組裝等事業,並持續高調於網路宣傳其開設工作室一事,使不知情之人至其工作室店面或以網路方式向其下單消費,而楊政諺自亦未曾將其因此獲得之訂單告知伊公司,更罔論將貨款交付伊公司,楊政諺利用其與伊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而有為伊公司行銷、管理訂單、聯絡收款事宜之便,將貨款、訂單,乃至伊公司經營數年之客源全數占為己有,此等行為顯然已構成刑法背信、業務侵占之罪嫌,更已違反系爭影片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協議 書第4條第2項第2款中,不得進行損及伊公司業務或經 營之行為之約定。 (3)另楊政諺按系爭影片合約拍攝之影片原檔,均存放於伊公司設置之NAS雲端硬碟中,僅有伊公司授權之人如楊 政諺,可利用伊公司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取得儲存於其內之資料作為履行其契約之目的使用,倘有非得授權之設備盜用帳號登入,該系統更會有異常設備登入之通知,顯見伊公司對於影片原檔或其他商業相關資料,均已設置相當之機密資料保護措施。然楊政諺將存放於其內之影片取出改作後竟未取得伊公司之同意,擅自上傳至系爭頻道,楊政諺此舉,不僅已違反前揭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更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 (4)綜上,楊政諺之行為係以不法方式故意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參酌系爭影片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楊政諺對於其違反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應負擔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故楊 政諺對伊公司因其前揭種種違反契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以2,000,000元計,就此範圍 內,楊政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楊政諺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40、541條之委任契約報告 義務與交付義務,且違反兩造間關於契約之損害賠償約款 ,更已構成侵權行為,就此應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共 計500,000元: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 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541條定有明文。系爭影 片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 則約定:「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內…不得有任何損害甲 方公司商譽、或危害甲方公司業務與相關經營之任何行 為。若乙方有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受有商譽或實質性質 損害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或為其 他之處分外,並得向乙方求償其所受之損害(包含律師 費及相關之訴訟費用)」。 (2)系爭影片合約、系爭協議書均在存續中,雙方間之委任 關係至今仍未終止,楊政諺有向伊公司報告委任事務進 行情況之義務,且楊政諺因此所收取之利益,如獲得訂 單之價款等,均應按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伊公司。且伊公司亦擁有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透過登入帳號,了解 其後台獲得訂單之狀況,以掌握委任楊政諺進行之行銷 業務之實情。如前所述,楊政諺不僅違反委任關係之報 告義務、交付義務,其不顧委任契約現仍存續中即侵占 應交付伊公司之貨款,且開設工作室經營與伊公司業務 極高度重疊之事業,更顯然已危害伊公司之經營甚鉅, 其違約之情事甚明。惟就楊政諺對伊公司造成之損失, 因楊政諺已擅自將伊公司就系爭粉專管理權限移除,尚 無法知悉其前開行為實際致使伊公司受損害之金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暫以500,000元計之。4、楊政諺侵占伊公司貨款,致伊公司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已 如前述,而曜越公司熟知前述「由楊政諺推銷,由伊公司 收款並供貨」之合作模式,且亦知悉與楊政諺之合作應透 過伊公司洽談,然曜越公司竟為謀求利益,不僅擅自與楊 政諺合作拍攝系爭影片,更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對於楊 政諺擅自收取款項此事不置一詞,反而積極配合合作、行 銷及出貨,顯然亦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曜越公司依民 法第185條,應與楊政諺連帶負5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三)聲明: 1、楊政諺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曜越公司就第1項之給付,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與楊政諺負連帶給付之責;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楊政諺則以: 1、伊於101年即開始以「喜天」之名在Twitch平台經營遊戲 實況直播,並同時經營系爭粉專及系爭頻道,因伊於電玩遊戲直播圈已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建佑(以下逕稱其名)遂分別於109年5月6日、109年6月1日與伊簽立系爭影片合約、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製作影片10支行銷原告公司之電腦及服務,並於系爭頻道播放,亦約定同意原告公司使用影片及由伊負責客戶售後服務。惟於109年7月開始,因合作抽成比例提高,原告公司建議改以短暫僱傭合約方式,伊僅需支付勞、健保,其餘仍依照系爭協議書,伊遂於109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形式上之僱傭 契約,辦理員工到職手續。然伊簽約後,原告公司隨即以員工模式要求伊做許多額外之事,伊認為不合理,才會於短短8日內提出離職,而於109年9月9日簽署自願離職書,離職原因並載明:「回歸合作夥伴」等語,可見伊與原告公司間本即僅有委任關係,伊雖曾短暫與原告公司簽署僱傭契約,亦僅係聽從原告公司節稅之要求,兩造亦未約定薪資,而係依系爭協議書分潤,且實際上伊對於從事之工作仍有自主性,未受原告公司之監督,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亦無勞動契約之性質。 2、系爭影片為伊與另一位網路創作者兼直播主「易先生」合作拍攝,影片內容為伊幫易先生組裝電腦,而其中部分電腦零件係由曜越公司贊助,原告公司於影片拍攝前即已知悉。影片拍攝及剪輯完成以後,均有先上傳至包含江建佑在內、名為「泓達×喜天 阿邦 製作影片群」之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予原告公司確認,甚至經過修改第三版,原告公司均知悉影片內容有置入原告公司之LOGO,且未提出調整或修改之要求,伊因此依系爭影片合約第2條約 定,上傳至系爭頻道,並通知原告公司「今天已經上片,NAS已傳」,可證原告公司事前即知悉系爭影片係與「易 先生」及曜越公司合作,伊亦已於109年10月16日即已上 傳至系爭頻道,並於系爭群組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系爭影片既為上傳至伊經營之系爭頻道,供大眾觀看,以達對原告公司宣傳之效果,則任何第三人均得分享、複製系爭影片之連結,伊無須將系爭影片之連結交給曜越公司,自無與曜越公司共同侵害之行為,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伊與曜越公司連帶給付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3、系爭影片合約並無約定應將影片之原檔傳送至原告公司設置之NAS雲端硬碟中,且依系爭影片合約之目的,系爭影 片本即係要公開播放以達到宣傳原告公司之效果,顯見系爭影片自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之約定,可知係由原告公司委任伊行銷商品及服務等事項,則此系爭協議書為兼具委任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伊於109年10月7日即已口頭向江建佑表示欲終止契約,然伊與原告公司簽立之系爭影片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均為原告公司所擬條文,依照契約平等原則,應認伊亦無需經原告公司同意即得終止契約,是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1月7日終止契約,原告公司主張伊違反契約時間點均為110年1月及3月間,兩造 間既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伊自無違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尚未終止,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兩造間並無任何應達最低銷售之約定,且亦未約定僅能有原告公司出貨,故原告公司前揭主張係自行任意解釋契約,顯無理由。 4、伊為使兩造間合作關係方便進行,例外使原告公司於合作期間可擁有伊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但此並非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兩者應予辨明。亦即縱使伊因委任契約負有報告之義務,亦不負應交付系爭粉專管理權限之義務。因伊與原告公司終止契約,因此將原告公司之管理權限移除,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尚未終止,然依系爭影片合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未禁止伊於契約期間內自行銷售同類商品,無競業禁止條款或是禁止發單給其他廠商之約定。且兩造合約內係約定業績滿300,000元始有分潤可領取,當月若無任何業績, 原告公司即不用發放獎金,合約並無規範每個月一定要達到多少業績目標,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失。又既然客戶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契約,原告公司亦未出貨給客戶,自無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客戶所給付之價金並非伊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所獲得之價款,並無違反民法第541條規定。 且原告公司僅係未收到訂單,公司之業務與經營並未受到任何實質性質損害,原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5、綜上所述,曜越公司與伊合作拍攝影片為原告公司所知悉,而系爭影片並經原告公司審核,已如前述,伊與原告公司並未簽立任何競業禁止或禁止伊為其他廠商行銷之約款,自無何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伊與曜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未提出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並受有何項損害及其損害數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6、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曜越公司則以: 1、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影片著作權人: (1)系爭影片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約定,楊政諺應為原告公司製作共10支影片,每週2支影片,每支 影片費用僅2,000元,且楊政諺為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專 案才享有智慧財產權,是除經楊政諺特定係專為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影片,且經原告公司驗收付費外,其他影片均與原告公司無涉。系爭影片合約自109年5月6日起簽 署生效,每週2支影片,則系爭影片合約應於5週內履行完畢,然伊公司係於109年10月29日贊助楊政諺(伊公 司免費贊助零組件供楊政諺組裝電腦,組裝過程便會出現伊公司之零組件及商標),顯逾原告公司與楊政諺之合作期間。縱使伊公司知悉系爭影片合約內容,伊公司亦無可能意識到楊政諺製作之系爭影片係為履行與原告公司間之系爭影片合約。 (2)原告公司與楊政諺間系爭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均無任何獨家、獨占或專屬約定,顯見楊政諺並非不得為原告公司以外之人行銷,則楊政諺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行銷所製作之影片,與原告公司全然無涉,自無著作權可言。且離職證明書顯示楊政諺任職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9日(僅9日),楊政諺離職時已將所有工作內容完成交接,並經原告公司交接人員及代表人簽認,伊公司贊助楊政諺之時間點為109年10月29日,顯見系爭影片並非楊政 諺在職期間所製作,與原告公司無關。 2、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公司主張伊公司明知原告公司與楊政諺間存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影片合約,熟知其等合作模式云云,惟伊公司從未見聞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影片合約,亦未聽聞任何人提及其內容。且原告公司與楊政諺間不論有任何內部約定或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均與伊公司無涉,伊公司無受其拘束之義務。況系爭影片內容看不出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影片合約有何關連性,亦看不出原告公司對系爭影片有著作權存在,且從未有任何人向伊公司表明或證明系爭影片著作權為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影片係由楊政諺提供予伊公司,楊政諺亦向伊公司表示得為使用刊登,故伊公司主觀認知系爭影片為楊政諺所製作,並無故意過失。 3、伊公司除免費贊助零組件外,從未委託楊政諺銷售產品,是原告公司誣指伊公司與楊政諺圖謀利益,架空、邊緣化原告公司、私吞侵占貨款、搶走原告公司長久經營之客源、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不能自行對外營業、伊公司未取得授權改作,鼓吹消費者向楊政諺訂購伊公司產品內容等語,均為憑空想像,不知所云。且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損害,或如有損害與伊公司間具因果關係。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5至516頁): (一)原告公司與楊政諺分別於109年5月6日、109年6月1日簽立系爭影片合約、系爭協議書(見原證1、2 ,即本院卷第47至61頁)。 (二)楊政諺於109年9月9日簽立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記載為 :「109年9月1日至9日」,離職原因記載為「回歸合作夥伴」(見原證3 ,即本院卷第63頁)。 (三)楊政諺於109年10月16日將系爭影片放上「喜天」YouTube頻道(即系爭頻道,見本院卷第73頁)。 (四)曜越公司有於109年10月29日將系爭影片連結及截圖(加 上字卡)張貼於曜越公司臉書粉專(見本院卷第71頁)。(五)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1月7日終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行為? (二)楊政諺有無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 (三)楊政諺有無違反保密義務? (四)原告公司依系爭影片合約第7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3、4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540、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請求楊政諺給付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7款、第88條第1至4項、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540 、541條規定、系爭影 片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影片合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3項約定:「(合作內容)乙方應於合作期間內製作 甲方之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影片10支、客戶售後服務流程等業務事項,且乙方製作之影片於乙方頻道撥放並同意甲方使用。」、「(製作期間及驗收)乙方於合作期間內,每周應至少完成2支影片之製作。乙方應於完成製作 後,應交由甲方(按即伊公司)審查,若有需要調整與修改者,乙方應即時修正。若甲方於收到影片後三日內未提出調整或修改要求,則視為驗收完成。」、「(雙方義務)…乙方義務…2.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不得有任何 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並不得有任何損害甲方商譽、或危害甲方公司業務與相關經營之任何行為。若乙方有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受有商譽或實質性損害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之處分外,並得向乙方求償其所受之損害(包含律師費及相關之訴訟費用)。」、「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展示本專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2、經查: (1)系爭影片拍攝前之109年8月31日,楊政諺有於其與江建佑均在其內之系爭群組中傳送內容為:「9/1拍攝阿晉 電腦 組裝易先生…9/4易先生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嗣該影片於109年9月4日拍攝,同年9月18日楊 政諺於系爭群組告知「片師阿邦」影片原始檔已上傳NAS雲端,同年10月15日「片師阿邦」將修改第三版易先 生影片連結貼於系爭群組,楊政諺回覆:「這版本OK了」,翌日楊政諺則貼上系爭影片之連結表示「今天已經上片NAS已傳」(見本院卷第233頁),楊政諺雖未給與原告公司3天之審核時間,然江建佑既在系爭群組中, 其於楊政諺提出系爭影片後如認有何不妥,縱楊政諺已上片亦得表示意見,而其始終未提出調整或修改要求,則依系爭影片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又楊政諺於同年10月16日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見不爭執事項(三)),亦為其履行系爭影片合約第2條 關於其製作之影片應於系爭頻道播放之義務,難認楊政諺在系爭頻道提供系爭影片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2)原告公司雖主張楊政諺未依系爭影片合約約定,將影片上傳至原告公司指定之網路雲端並通知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審查確認無須修改,且同意將系爭影片公開後始得為之、並擅自提供連結予曜越公司云云,然系爭影片合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應於完成製作後,應交由甲方審查,若有需要調整與修改者,乙方應即時修正。若甲方於收到影片後三日內未提出調整或修改要求,則視為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約定需上傳至原告公司指定之網路雲端始得審查,且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有於系爭群組表達影片有何需調整或修改之情,依系爭影片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即為驗收完成,且關於曜越公司有贊助系爭影片產品乙節,楊政諺有於其與江建佑間之LINE對話中向其表示:「易先生 power可能不夠我們要升級給他 tt有給一顆650w看能不能賣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另楊政諺有將「易先 生」組裝之電腦零件細節告知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出具總金額為31,900元之詳細報價單予「易先生」,報價單上亦有記載「(項目:固態硬碟)TT 8G*2 DDR4-300 0(8G*2贊助)」、「(項目:電供)TT650W贊助」、「(項目:機殼)TT贊助」、「(項目:水冷)TT 240水冷贊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由曜越公司贊助固態硬碟部分零件、電供、機殼、水冷,其餘由「易先生」出資向原告公司購買,足見原告公司明確知悉曜越公司有贊助「易先生」電腦,因此始容認曜越公司之資訊出現於系爭影片,況系爭影片於109年10月16 日上片,原告公司於110年5月6日起訴前長達數月均未 表示系爭影片有侵權疑慮,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二)楊政諺有無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 1、依系爭影片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第2款約定:「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不得有任何損 害甲方公司商譽、或危害甲方公司業務與相關經營之任何行為。若乙方有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受有商譽或實質性質損害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之處分外,並得向乙方求償其所受之損害(包含律師費及相關之訴訟費用)。」、「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內…不得有任何損害甲方公司商譽、或危害甲方公司業務與相關經營之任何行為。若乙方有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受有商譽或實質性質損害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之處分外,並得向乙方求償其所受之損害(包含律師費及相關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至59頁)。 2、經查: (1)觀諸系爭影片合約,主要係約定由楊政諺為原告公司拍攝影片、協作相關影音及節目,系爭協議書則約定由楊政諺協助原告公司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影片及分享、對客戶進行銷售原告公司商品與服務、楊政諺直播時需放置原告公司LOGO等內容,合作期間如楊政諺成功銷售原告公司各項產品及服務予客戶,且該客戶與原告公司完成交易並付款,客戶成交金額300,000元以上,楊政 諺可有一定金額之分潤,並未約定楊政諺僅得與原告公司「獨家」合作,而不得於同時間與其他同類型公司合作,亦未約定透過系爭粉專或系爭頻道下單之訂單僅得由原告公司出貨,則楊政諺取得其系爭粉專或系爭頻道之訂單,自行出貨予消費者或向其另外合作之廠商下單,因此取得之消費者貨款與原告公司無涉,難認有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 (2)系爭影片合約「危害甲方業務與相關經營之行為」所指為何過於含糊不明,且與系爭協議書綜合判斷,並未明確約定系爭粉專及系爭頻道僅能行銷原告公司之產品,況雙方如有上開約定,性質上屬競業禁止約款,依勞基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需有補償措施,故原告 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三)楊政諺有無違反保密義務? 1、依系爭影片合約第7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3及4項約 定:「(保密約定)乙方同意因參與本專案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商業機密及其他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或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若甲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若乙方有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保密義務)因執行本協議書之工作或提供服務,由一方提供他方之一切商業文件及資料,倘屬機密資料或具有專屬性,…他方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保護之,並僅得為履行本協議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透漏或提供予第三方。上述二款於本協議終止後五年內仍應負保密之責。乙方若有違反保密義務時,應負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倘乙方因故意或過失致使甲方蒙受損失或傷害時,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2、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按依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 要依據。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公司固主張:系爭影片之原始檔,已設置相當之機密資料保護措施,楊政諺將原始檔影片取出改作後未得原告公司之同意,擅自上傳至系爭頻道,違反系爭影片合約第7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3及4項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云云,惟以:原告公司與楊政諺並未約定影片原 始檔應上傳至原告公司設置之NAS雲端硬碟中,已如前述 ,且楊政諺上傳系爭影片至系爭頻道係為履行系爭影片合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其於上傳系爭影片至系爭頻道前, 亦已由剪片師將系爭影片連結貼在系爭群組,並於系爭影片上傳時告知原告公司,依前揭說明,難認楊政諺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情形;另觀諸系爭影片內容淺顯、白話,亦未涉及何機密,難認有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機密性及經濟價值,是亦無從認定楊政諺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節。 (四)楊政諺並未違反保密義務,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影片合約第7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3、4項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540、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政諺給付2,000,000元,即乏依據。 (五)楊政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影片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楊政諺僅得與原告公司合作,而不得於同時間與其他同類型公司合作,亦未約定透過系爭粉專、系爭頻道下單之訂單僅得由原告公司出貨,是楊政諺並無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5條 第7款、第88條第1至4項、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0,000元,同時主張曜越公司基於共同侵權 之故意,對楊政諺擅自收取款項不置一詞,反而積極配合合作、行銷及出貨,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540、541條規定、系爭影片合約第5條第2項 第2款、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等節,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影片合約第7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3、4項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 款、民法第540、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政諺給付2,000,000元,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7款、第88條第1至4 項、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0、541條規定、系爭影片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暨前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