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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賴耀仁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賴耀仁與被告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2840元,為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2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工資與資遣費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590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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