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50號
- 原告
- 陳清芳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被告
- 員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馮彥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盈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2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於111年7月1日經股東全體同意解散並選任卓志榮為清算人(卷第55頁股東同意書),卓志榮已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85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4月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管溝挖土機駕駛工作,約定工資依每1工作日(1工)2,100元至2,500元計算,按月發放,被告卻於原告每月應領工資中扣除相當於被告應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下稱勞保費)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與勞保費合稱勞健保費)之金額(下稱系爭扣除金額),截至105年11月15日,共扣除勞工退休金440,592元、勞保費243,606元及健保費245,756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負擔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應領工資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除金額;另被告於94年7月至105年11月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5,646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99,535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承接工作及其工作時間,若承接工作,報酬按每工作日(1工)計算,對於被告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原告於99年間同意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自行負擔勞健保費,被告則補助原告勞健保費20%;倘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1日以前於應領工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111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其請求權均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應可採信:
⒈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⒉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溝挖土機駕駛工作,約定工資依每1工作日(1工)2,100元至2,500元計算,按月發放等情,業據提出94年7月至105年11月每月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卷第235至279、167至169、171至180頁)。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不爭執原告所提薪資單為真正(卷第301頁),審酌105年1月至10月薪資單所載給付項目包括搶修人工、搶修夜工、搶修加班、除夕緊急搶修、搶修高溫津貼、帶班津貼、春節紅包、中秋代金及紅利,每月工作日數14.5日至27.5日不等,逾22日者有7個月,搶修加班每小時工資按1工金額8分之1計算、搶修夜工工資按1工金額1.6倍計算等情(卷第277至279),可見原告應經常依被告指揮監督,於日間、夜間、國定假日提供勞務,並按其提供勞務之日數、時間及加班情形換取工資,被告甚至給與各式津貼、紅包、紅利,堪認兩造間有不定期之勞雇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除金額,在41,4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提繳工資6%;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受僱者,應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本件兩造間既然有勞雇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法定比例負擔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起於原告應領工資中扣除被告應為原告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9年3月起再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卷第235至279)。審酌原告每月薪資單記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勞保投保金額及健保投保金額,均全數列為扣減項目,由原告應領工資中扣除,僅自100年5月起另補助原告勞健保費20%,難認被告已按法定比例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除金額,在相當於扣除月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以及扣除勞健保費超過原告應負擔部分,並非無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間同意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自行負擔勞健保費,被告則補助原告勞健保費20%等語,固然與原告於100年6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大致相符(卷第181頁原證4),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勞健保費由原告自行負擔,違反強制規定,應無效等語,且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等規定,堪認兩造約定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其中關於被告應負擔部分,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之強制規定,應無效,故被告尚難因徵得原告同意而免除負擔勞健保費之法定義務。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份以前之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理由:
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以被告於原告每月應領工資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為由,請求被告發給系爭扣除金額,可見原告應是主張被告未全額發給每月工資,而請求被告發給扣除而未發之工資,依上開規定,其每月之工資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5年間不行使即消滅。
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1日以前於應領工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其請求權均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原告否認之。審酌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訴前,曾於同年6月16日申請調解(卷第35至37頁),雖因調解不成立而不能據以中斷時效,惟其申請調解仍不失為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且原告既然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消滅時效仍於申請調解時中斷。再依原告所提薪資單之記載,被告應是於每月末日結算原告應領工資後,於次月初發放,則原告於110年6月16日申請調解時,關於105年5月份以前之每月工資,其請求權均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時效為15年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民法第179條所稱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以被告未全額發給每月工資為由,請求被告發給系爭扣除金額,可見其請求被告給付者,是被告應發放而未發放之工資,此部分工資既無變動,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除金額,並據以主張請求權時效為15年,均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除金額,在被告於105年6月至11月份原告應領工資中,扣除相當於月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以及扣除勞健保費超過原告應負擔部分,合計41,426元之範圍內(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合計35,646元,固提出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卷第235至279、171至180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離職後,直到111年10月13日請求賠償此項損害時,其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核與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所提陳報狀相符(卷第209頁),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12日調解時、同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表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等語,惟遍查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件起訴狀,均未見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原因事實或聲明,尚難因起訴狀記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卷第10頁)而認為原告起訴時已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應領工資,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1,426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月份 被告於原告每月應領工資扣除之各項金額 被告每月補助原告勞健保費20% 勞工退休金 勞保費 健保費 105年6月 3,324元 3,951元 3,460元 1,482元 105年7月 3,648元 4,122元 3,460元 1,516元 105年8月 4,188元 4,122元 3,460元 1,516元 105年9月 2,892元 4,122元 3,460元 1,516元 105年10月 4,188元 4,122元 3,460元 1,516元 105年11月 0 2,473元 0 494 合計 18,240元 22,912元 17,300元 8,040元 被告應負擔 18,240元 17,821元 13,405元 説明: 勞工退休金:均按月提繳工資6%計算,故應由被告全數負擔。 勞保費:被告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6月)、45,800元(7月至11月)計算勞保費,依105年5月起勞保費分擔金額表,原告應負擔878元、916元,被告應負擔3,073元、3,206元(卷第303頁),11月以原告在職18日計算,原告應負擔549元,被告應負擔1,924元。故被告共應負擔17,821元(6月3,073元+7月至10月3,206元×4+11月1,924元)。 健保費:被告以月投保金額55,400元計算健保費,依105年1月起健保費負擔金額表,被保險人負擔金額為779元(卷第305頁),加上投保單位應負擔金額2,510元,合計3,289元;被告每月扣除3,460元,超過原告應負擔779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2,681元(3,460元-779元),6月至10月共13,405元(2,681元×5)。 綜上,被告於原告每月應領工資扣除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金額,其中被告應負擔部分合計49,466元(18,240元+17,821元+13,405元)本不應扣除,故應給付原告,惟被告每月另補助原告勞健保費20%,已給付金額合計8,040元,故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41,426元(49,466元-8,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