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書豪、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伯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欲確認之前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即以原告主張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為計算基礎,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500 元(計算式:55,000× 2 +55,000× 15/30 )=137,500 )為準,而聲明第2 項之給付薪資與聲明第1 項所得受利益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萬7,5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960 元(計算式:1,440 × 2/3 =960 ),故原告應暫先繳納480 元(計算式:1,440 -960 =480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