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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7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裕涵

上訴人
即原告
賈國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83,656元/月+月提繳退休金5,034元/月》×12月/年×5年=5,321,400元),聲明第二項及聲明第三項之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核定為5,321,4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300,000元為高,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321,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50元。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6,883元(計算式:80,650-《80,650÷3×2》=26,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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