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文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蔡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前後分別擔任訴外人昭良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昭良公司)、欽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欽天公司)之領班,因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前後分別得標被告所開一般郵件分揀標案,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受派至被告所轄臺北郵局士林投遞股工作 ,並受被告指揮監督。 (二)原告要派契約內之工作為處理一般郵件分揀工作,每日費時2至3小時,被告依標案給付之費用約為每日2小時之酬 金。並另受被告指揮處理大宗郵件2次分揀工作,每日費 時約2至3小時,有時超過3小時,未獲取任何工資,原告 就此向被告所屬主管反應均未獲處理。原告自101年7月1 日起,受被告指揮監督進行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係要派契約外之工作,此部分工作原告乃係另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原告當得以每日2小時工時及當時基本 工資計算報酬,向被告請求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09,072元。原告於110年6月22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0508號 存證號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以郵字第1100178761號函覆拒絕給付,嗣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7日調解未果。又兩造間就工資並無定期給付約定,故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當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 情。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72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之臺北郵局分別與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派遣契約,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重在完成之工作量,故計價方式主要係以「件數」或「公斤數」計算折合工時,縱使係不可量化之工作亦約定以固定之「預估所需工時」計算,上開工時合計為「預估合計所需工時」,再乘以每小時單價即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價金,至承攬之公司員工實際上以多少時間完成工作則非所問,契約所載之時數為一般情形下該工作所需時間,並不影響契約為承攬之性質,承攬人仍應於契約約定之工時內指派人員完成郵件分揀工作,被告對承攬之公司員工即原告則無任何指揮監督或請求給付勞務之權限,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二)且被告就承攬公司指示至郵件分揀現場進行分揀工作之人員並無考評、決定薪資及指揮監督之權利,悉由承攬公司及現場領班即原告管理人員出勤及分揀工作之進行,亦可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要派契約。 (三)原告未證明其有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範圍外單獨從事大宗郵件2次分揀工作。由證人即昭良公司法定代理人朱 美雪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昭良公司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確無大宗郵件2次分揀工作之約定,被告未於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約定工時外另行請求原告單獨進行大宗郵件2次分揀 ,則昭良公司依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價金計算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自無短少。被告與欽天公司間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亦無約定就大宗郵件單獨進行2次分揀工作,依證人吳文 欽證述其員工並無可能於此情況下主動進行大宗郵件2次 分揀工作,故原告主張其有額外進行大宗郵件2次分揀違 背常情。證人胡淑菁證自承於105年前後始於士林投遞股 工作,就105年前原告之工作情形無從知悉,顯無法證明 原告所主張其從事大宗郵件2次分揀工作之時間。依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內容,包含大宗郵件在內之所有郵件均應「1次」分揀至投遞股,且外包公司均無因工作量增加 而重新約定計價方式,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之大宗郵件2次 分揀工作。縱原告有從事其所主張之大宗郵件2次分揀工 作,然係利用自身為承攬公司派駐郵件分揀現場領班之機會,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於應1次分揀至投遞段之約 定,擅將1次分揀工作區分為2次,未曾與被告達成協議,故無從與被告成立默示勞動契約。 (四)又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要派契約,原告未曾向其雇主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亦未提出主管機關處罰其雇主積欠工資並限期命給付工資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亦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況原告於11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22日之工 資,至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昭良公司於101年6月至105年5月、107年6月至109年6月、110年7月得標被告臺北郵局之勞務採購案而承攬郵件分揀等業務,並曾於107年6月5日與被告臺北郵局訂立系爭勞 務採購契約書。 (二)訴外人禮森公司於105年6月至107年6月得標被告臺北郵局之勞務採購案而承攬郵件分揀等業務。 (三)欽天公司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得標被告臺北郵局勞務採購案而承攬郵件分揀等業務,並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臺北郵局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 (四)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前後曾有受僱於昭良公司及欽天公 司,依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之指示於被告臺北郵局士林投遞股從事郵件分揀工作,並擔任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於郵件分揀現場之領班,於郵件分揀工作進行期間,每日均於「士林投遞股投遞前委外分揀每日實際處理郵件輛登記表」及「郵件投遞科士林投遞股委外分揀處理掛號郵件量登記表」蓋章確認每日實際處理之掛號郵件之折合工時、平件之重量及折合工時與非量化工作之計時工時。 (五)被證1、2所示被告臺北郵局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均約定「承攬工作項目」應參閱各該採購 契約附件1所示「士林投遞股投遞前郵件分揀工作規範表 」,該規範表之「普通掛號郵件分揀、刷讀郵件量之衡量標準」均載明「一、普通掛虢郵件之分揀係採1次分揀至 投遞段制。二、普通掛號郵件之分揀、刷讀,其工時之計算係以件數為衡量標準。三、每人每小時分揀郵件量為1,200件(1次分揀)。四、每人每小時刷讀郵件量為1,200 件」;「平件部門」載明「每人每小時分揀郵件量之衡量標準為35公斤」,且「一、各類平常郵件之分揀係採1次 分揀至投遞段制」;「不可量化之工作項目」則以每日工時16小時計算。 (六)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計算及給付」均約定「 一、⋯契約價金按小時計酬,依乙方(即承攬公司)每月實際工作時數乘以每小時單價核計,按月支付。…三、乙方工作人員每人每小時工作量如下:(一)各類平常郵件:分揀1,500件/小時。(1,500件換算為35公斤)(二) 掛號郵件:分揀1,200件/小時;刷讀1,200件/小時。(三)大宗分區捆紮郵件(大賣場DM):2,500件/小時。(2,500件換算為58公斤)契約存續期間,如發現相關郵件每 小時分揀件數換算重量實際比例與契約訂定偏離逾10%時 ,得經雙方人員會同連續重新核計5日後合意調整之,惟 調整比例應於原契約所定件數換算重量比例正負15%以內⋯ ⋯五、除以上列舉之契約價金外,甲方不另負擔乙方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等之工資、保險、退休、福利、三節慰問金、夜點費、獎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其他費用」。 (七)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就可量化之郵件中,普通掛號郵件係以「件數」換算工時,平件係以「公斤數」換算工時,不可量化之部分則逕行約定固定之「工時」,上開工時加總後為「合計預估所需工時」,再乘以每小時單價即為契約價金,故縱使郵件量增加或實際進行郵件分揀工作之時間超過「合計預估所需工時」,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 第3款約定由被告之臺北郵局及承攬公司合意調整外,契 約價金仍均依照上開採購契約附件1所載「預估合計所需 工時」乘以每小時單價計價。而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均未曾因郵件量或實際工時增加而與被告達成合意重新核計調整價金。 (八)原告未曾向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亦未曾自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取得加班費。 (九)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家豪律師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0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509,072元,經被告以110年7月15日郵字第1100178761號函 覆拒絕給付。 (十)被告所屬臺北郵局士林投遞股於行政院所公布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均需進行郵件分揀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有無指揮監督原告從事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是否為被告與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範圍內之工作?(二)被告有無於政府機關上班日之每目於原告指揮監督下從事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超過2小時?(三)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9,072元之基本工資,是否有理由?(四)被告就 原告請求101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22日間之基本工資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指揮監督原告從事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是否為被告與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範圍內之工作?被告有無於政府機關上班日之每日於原告指揮監督下從事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超過2小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指派 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公司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於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勞動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事業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事業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事業,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有關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給付責任,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主張因基於被告對其所為指揮監督,而為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就此其與被告公司乃於與昭良公司、欽天公司以外,另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因此對其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等節,乃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2、經查: (1)原告前自101年7月1日起,前後分別擔任昭良公司、稱 欽天公司之領班,昭良公司及欽天公司前後分別得標被告之勞務採購案而承攬郵件分揀等業務,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受派至被告所轄臺北郵局 士林投遞股工作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至(四)所示;並綜合被告所提其與昭良公司、欽天公司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昭良公司、欽天公司承攬被告指定之郵件分揀工作,應由該2公司於履約期間派工 作人員至被告之工作場所工作(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4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價金由被告給付昭良公司、 欽天公司,工作人員之工資、報酬等由昭良公司、欽天公司給付,不由被告給付(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 ),揆諸前揭解釋,堪認本件契約實係由昭良公司、欽天公司僱用包括原告在內之勞工,而為被告提供勞務,而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屬勞動派遣關係,是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與昭良、欽天2公司間,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2)原告另主張稱:被告指示原告從事二次分揀工作,已逾原勞動契約範圍之外,而原告同意為之,兩造間於原約定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法律關係之履行範圍外,復默示成立另一勞動契約云云。就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指揮監督其從事「二次分揀」工作事實之存否,分別經下列證人到庭具結證述: A、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蔡彩霜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自69年至110年7月15日均在士林郵局投遞股工作,擔任掛號台郵件處理工作,不知道何謂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主管曾交代渠等不能支配外包人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B、證人即昭良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美雪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為昭良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1年6月至105年5月底、107年6月至109年6月底曾得標被告公司士林投遞股郵件分揀派遣標案,伊不知道什麼是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昭良公司沒有二次分揀。昭良公司現場有派主管,都是公司派主管監督。若當日郵件量增加時,量都有做完,被告沒有多給錢,都照契約金額換算,昭良公司也依照約定給員工工資,依照昭良公司與郵局契約,員工沒有向郵局請求加班費,沒有規定這一條。110年6月底原告才講被告有幾個主管要原告作二次分揀,以前都是一次分揀,伊不知道什麼叫二次分揀,是換成另一家公司才爆發出來有二次分揀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C、證人即欽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欽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欽天公司前曾得標被告臺北郵局士林投遞股郵件分揀派遣之標案,在此標案中,士林投遞股沒有載明二次分揀。郵局有很多二次分揀,十個縣市有七、八個縣市的郵局契約裡面都有寫二次分揀的工作。二次分揀係合約有寫分第一次信的時候多少錢,根據區域性,至於區域性需求為何,伊不清楚,第二次分揀的時候再給一次費用,通常都是需要再更細分郵件才會做第二次分揀。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裡面沒有大宗郵件二次分揀的工作,契約中所附月報表是只有一次分揀的月報表,沒有把欽天公司所派遣員工從事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的數量計價給付給欽天公司,不管作多少小時都是以35公斤計價,例如今天進口3,500公斤, 廠商可領到的是3,500/35 =100小時,二次分揀還要再細分,比如說2,000公斤,也是2,000/35 小時,再以該小時去乘以投標價即187.9元,欽天公司109年給付員工薪資為150元,其餘是稅金、保險費等成本, 基本上被告合約會以當年度基本工資作為基礎。伊或欽天公司沒有指揮或要求原告配合郵局從事二次分揀工作,原告曾向伊反應過有做二次分揀的工作,伊有去反應,因為如果有二次分揀,被告也沒有給伊錢,但被告一直都有在做,所以伊跑去跟現場的股長反應這個問題,股長說這個事情照合約走,伊說照合約走的話,二次分揀也不需要做才對,但被告都有在做,要嘛取消二次分揀,要嘛要付工資,不然如果有勞資糾紛你們要負最大責任,當下也擺爛,後來欽天公司也沒有繼續得標,因此伊就沒有再繼續協調這件事情。欽天公司員工每日工作時數,伊個人意見,因為去反應上開情事(按:指二次分揀工作),應該都是超過契約約定的時間,因為原告也沒有跟伊請領多做的部分,伊有極大確定性應該是超出約定的時間,伊判斷是多出2至3小時,不是2、30分鐘能夠處理。欽天 公司在分揀郵件現場,有派主管即原告,欽天公司員工原則上是接受欽天公司主管指揮監督。若當日郵件量增加時,經郵局要求配合當日完成工作時,就是按照契約所約定的小時件數或小時公斤換算,換算出來是多少小時,被告就給多少小時的價金。工時增加時,欽天公司跟被告請款多少小時,就去換算多少的錢給原告,伊等認為這樣子的換算比較公平合理。欽天公司沒有加班費的問題,加班費應該要跟被告要,因為延長多出來的工時被告也不會算給我,被告跟欽天公司也是按照件數計算,員工沒有跟欽天公司多要幾小時,因為伊等是按件計酬,如果依照合約要給5小 時的報酬,員工實際上以4小時完成,伊等還是會給5小時的報酬,如果工作時數變成實際工作6小時,一 樣還是給5小時的報酬。欽天公司有提供簽到、簽退 簿供員工簽到、退,且為據實簽到、退,原告沒有跟伊請領多作的部分,工作時數表為原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D、證人即昭良公司、欽天公司員工胡淑菁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5年前後開始任職臺北郵局士林投遞股,負 責分揀及刷讀,現在還在該處工作。大宗郵件二次分揀之內容為把訴訟或行政文書揀出來再去刷讀,原告曾受郵局的股長指示作大宗郵件二次分揀,伊不記得股長的名字,亦不知道原告從事期間,伊在士林投遞股工作的時候原告已經在作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原告現在沒有作大宗郵件二次分揀,但伊不知道原告何時開始沒做。原告先前每天從事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工作每天工作的時間大概2.5至3小時之間,郵局有營業就要作大宗郵件二次分揀。伊在士林投遞股郵件分揀現場係受原告監督,原告跟伊講要作什麼伊再做。二次分揀工作包含在原本工作時間,總工作時間會拉長,係原告告知伊要作郵件二次分揀。伊未曾因此向昭良公司、欽天公司請求加班費,該等公司亦未曾給付伊加班費。110年6月後,郵局不再要求原告,係派郵差做大宗郵件二次分揀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E、證人即被告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士林投遞股股長洪志賢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郵件分揀工作時,並未指揮原告,外包公司由原告自行指揮分揀工作。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可量化之工作中,郵件應進行一次分揀至投遞段,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伊接任士林投遞股股長以來,沒有要求原告作大宗郵件二次分揀,就伊所知以前的股長沒有做這樣的要求,證人胡淑菁證稱「有營業就要做大宗郵件二次分揀」、「(二次分揀)包含在原本工作時間,總工作時間會拉長」等情均不正確,分揀時為了增進效能會做分段式作業,會改變方式,這只是為了方便。又證人胡淑菁證稱目前士林投遞股係由指派郵差為二次分揀工作亦不正確,蓋郵件分揀一次到入段,分到段之後,有部分大樓郵件要委託外包人員刷讀,故各投遞士要將委託的部分再拿出來給外包同仁刷讀。目前士林投遞股並無二次分揀情形。伊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士林投遞股上班,不太了解原告於109年6月之前在士林投遞股之工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4頁)。 (3)觀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蔡彩霜、朱美雪、洪志賢證述否定原告工作之士林投遞股有二次分揀情事,證人吳文欽、胡淑菁則肯定有二次分揀情事,證人間就是否有二次分揀情事,渠等證述已有分歧,尚難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之。惟觀諸證人吳文欽證述之內容,其就原告有為二次分揀情事,亦係聽聞負責現場指揮之主管即原告向其反映,而非其己身所見聞,抑或證人吳文欽受士林投遞股股長或人員指示後,而對原告指示需為二次分揀,且其亦明白證述欽天公司與被告間之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依照處理之小時件數或小時公斤換算金額請款,並換算相對應之工時工資給付原告,換言之,只要完成固定之工作量,無論原告工作時間較長或較短,均得領取相對應之報酬,並無加班費之問題。且因欽天公司確實設置有簽到、退簿,且員工均有核實簽到、退,原告甚且為製作工作時數表之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如原告確有於原契約約定之工作外額外延長工作時數(無論係在原工作時間前或後額外有原告主張之二次分揀),且時間多達每日2小時,則在原告均有確實簽到、退之情 形下,原告之延長工時應會明白顯現於前揭簽到、退紀錄及工時表中,原告甚且可以據此向昭良公司、欽天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然依現存客觀證據,均難以認定存在原告主張之二次分揀情事。另證人胡淑菁係自105年 間起開始於士林投遞股工作,其不知悉原告何時起開始作二次分揀工作,亦不知悉原告於何時起完全未從事二次分揀工作,則證人胡淑菁對於原告之工作狀況是否確實了解,本屬有疑。且因證人胡淑菁本係受原告指揮而從事郵件分揀工作,則其證述原告曾從事二次分揀工作,亦自原告處知悉,亦難逕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從事二次分揀之工作。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均難認原告確有從事二次分揀工作之情事,更無從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在原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以外另成立另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072元之基本工資,是否有理由? 依原告之舉證,乃無從認定原告有其主張從事二次分揀情事,更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此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不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72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