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孔靖媛、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孔靖媛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京樺國際美業有限公司 囍朵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秉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年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258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提繳114,872元暨自109 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前㈡㈢項聲明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7月1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等 各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連帶給付原告78,258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各應提繳114,872元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前㈡㈢項聲 明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前㈡㈢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訴之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經營醫美診所(原為亞欣診所現更名為艾佳醫美診 所,下稱亞欣診所)),期間被告丙○○以囍朵國際美學苑、 鴻宇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囍朵國際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囍朵公司)、京樺國際美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樺公司)作為對外營運醫美診所,進行交易行為之事業組織形態,並由被告丙○○以個人所有以及掌控之上述商號、公司名義 之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收入款項、支出營業費用,被告丙○○具 有所有事業之人事、財務掌控權,上述商號、公司與被告丙○○具有雇主實質同一性。實有認被告等均為原告之雇主,而 應就原告請求之按月給付工資與勞工退休金提撥,負連帶責任之必要。 ㈡被告丙○○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聘僱原告擔任醫美諮詢師、 美容技術指導、赴韓整形顧問職務,主要從事應對客戶諮詢、預約醫美排程、客戶術後衛教管理、講師、培訓招生、協助製作網路行銷影片等工作。 ㈢詎於109年5月初,被告丙○○爆發使用假貨少女針(消除皺紋 之皮膚植入劑)醜聞,衍生風波,原告為避免被告丙○○與遭 販售假貨之客戶再起消費爭議,建議被告丙○○妥善處理客戶 相關消費爭議問題,於消費爭議問題未解決前,不宜再與客戶進行任何交易,已販售假貨部分予以退費。然被告丙○○聞 此勃然大怒,旋於109年5月21日,對原告發出Line訊息,不實以原告對外宣告離開亞欣診所說法為由,即刻以訊息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丙○○並未告知任何勞動基準法終 止事由,逕行開除解雇原告,終止當然違法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消滅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㈣被告丙○○與原告約定工資以按件計酬或業績獎金方式計算, 又按件計酬或以業績獎金為主要工資者,其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應得受領之工資報酬金額,應以終止勞動契約日之回溯6個月工資總額計算每月平均工資報酬,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台 上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案例可稽。原告於遭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前6個月具領之按件計酬工資或業績獎金,其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9,547元,每月平均工資額為78,258元整 ,此有經被告丙○○確認金額無誤之訊息紀錄與金額統計計算 表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被告等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78,258元。 ㈤依原告每月工資78,258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級為80, 200元,乘以6%,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4,812元。 惟自109年5月21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後,即未按月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等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另本件被告等自107年至109年5月21日將原告解僱時止,應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短少差額為114,872元:本件原告於107年每月工資金額為59,753元(計算式:717,036/12=59,753),依法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648元(計算式:應提撥級距60,800×0.06=3,648),107年應提撥總額為43,776元。原告 於108年每月工資金額為74,313元(計算式:891,752/12=74,313),依法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4,590元(計算式:應提撥級距76,500×0.06=4,590),108年應提撥總額為55,080元。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額 為78,258元,依法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4,812元(計算式:應提撥級距80,200×0.06=4,812),109年應提撥總額為22,616元。綜上,被告等於於107年至109年5月21日將原告解僱時,應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總金額為121,472元,然 被告等僅提撥6,600元,應再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14,872元。 ㈦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等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78,258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提繳114,872元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⒋第二、三、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等各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78,258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各應提繳114,872元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⒋前二、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第二、三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同一雇主係指同一雇主於前後不同時間點設立不同之公司或商號,並將勞工之工作年資分散於不同之公司或商號切割計算而言,其目的係降低勞工於退休或遭雇主資遣時退休金、資遣費之數額,倘經認定係同一雇主時,應將勞工於各該不同之公司或商號任職年資併計,進而計算退休金、資遣費。而本件並非年資應否併計之問題,原告援引前開判決並主張被告四人係同一雇主乙節,應有誤會。另連帶債務限於法律明定或當事人明示約定時方可成立,本件原告實未釋明其主張被告四人應負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或明示約定,應無理由。又被告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朵公司與囍朵國際美學苑即丙○○所營事業均有不同,實非原告所述難以區分、具有實 質同一性。被告鴻宇公司係設立於與亞欣診所相同地址,負責採購亞欣診所營業所需之非醫療器材及用品;被告京樺公司係從事美甲、美睫服務;被告囍朵公司原係從事美甲、美睫之教學服務,後因業績不佳而未繼續營業,迄今已未實際營業約2年;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鴻宇公司、京樺公司、 囍朵限公司,營業處所亦非位於同處,原告主張被告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朵公司、丙○○為實質同一雇主乙節,並無 理由。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始於102年間,原告當時向被告丙○○以每月 5,000元之代價承租囍朵國際美學苑(時設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之美容室乙間,由原告自行招攬客戶提供美容服務,被告丙○○僅收取美容室租金,並未介入原告所提供 之美容服務及收費,亦無分潤之約定;嗣於104年間原告開 始擔任亞欣診所之業務,於個人臉書頁面或社群網站進行網路行銷、或向親友推廣,藉以招攬客戶至亞欣診所進行微整形服務,或由其陪同至韓國整形醫院進行整形手術,並依其招攬客戶之消費金額(即業績)比例計算其報酬。關於原告擔任亞欣診所業務之工作流程部分,於原告招攬到欲至亞欣診所微整形或至韓國進行整形之客戶時,原告應協助向亞欣診所確認約診時間、美容諮詢(介紹服務項目、費用)、於醫師施作完療程後定期追縱客戶復原狀況,方屬完成其業務之工作。如若原告招攪之客戶預計至亞欣診所諮詢、微整形之時間原告無法配合到場,則將委請亞欣診所内其他員工協助進行上開項目,而原告可得之報酬將扣除業績之5%(即被證一所載「人未到要扣5%」),而協助之員工將可獲得3%之獎金。 ㈢亞欣診所之正職員工有固定排班之出勤時間且上下班均需打卡以利人事差勤管理,然原告不僅無固定工作時間,亦無庸於帶客人至亞欣診所時打卡,僅需介紹客人至亞欣診所並協助後續諮詢、術後管理等事務即屬完成其業務之工作。足徵原告得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自行決定於何時何地招禮客戶、以何等方式(網路行銷或向親友推廣)招攬客戶,對於被告等4人均無人格上從屬性;而原告所獲報酬全繫諸 於其介紹之客戶消費金額,亦即原告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非原告一付出心力招攬客戶即可獾有報酬,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等4人亦無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契約定性 實非勞動契約甚明。 ㈣觀諸(年度不詳)2月5日對話訊息,該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向被告丙○○詢問客戶楊先生所攜女伴有意諮詢,贈送方案是否 亦及於該女伴,被告丙○○則回以「只送楊先生光秒除斑」, 是該對話內容充其量僅為對於客戶優惠方案之對象與範圍之詢問與確認,原告身為業務自應配合亞欣診所推出之促銷方案,就促銷方案與被告丙○○再次確認,尚難認屬工作之指示 ;再觀諸105年10月8日被告丙○○詢問原告何以當日晚間均無 客戶,僅為關切原告業績之詢問,並非業務指示或命令;另被告丙○○曾提醒原告特定客戶須小心應對,亦係基於保護亞 欣診所、原告所為之提醒,以避免消費糾紛之發生,尚非屬工作上之命令或指示。(年度不詳)3月14日、108年12月27日、105年2月24日、106年3月6日、106年7月2日、107年1月4日、106年12月16日對話中提及之開會、請假係被告丙○○及 業務間定期召開會議討論亞欣診所近期活動、主要推廣之醫美項目、行銷人員新製作之文案介紹等,業務藉由會議瞭解亞欣診所之服務項目、細節後,方能於招攬客戶時向其介紹醫美服務項目;而關於請假部分,原告無固定工作時間亦不需打卡上下班,已如前述,此亦可透過(年度不詳)3月14 日訊息被告丙○○須詢問方可知悉被告是否將於隔週一出勤乙 節得知被告對於原告出勤時間無法全然掌握、決定,與有固定出勤時間、雇主得掌握勞工出勤狀況之勞動關係截然有別,而該討論請假與否之訊息內容係為處理原告無法出席業務會議時或當原告招攬客戶到診所諮詢、微整形時原告不能到場應事先告知診所安排其他人員協助之狀態,是被告丙○○如 對於原告未事先請假即缺席如有嚴詞,亦僅為建立診所及業務間順暢運作而生,並非欲予以懲處,實際上原告亦未曾因屢次無端缺席而受懲處。原告執片段對話紀錄主張其係基於勞動契約受支配提供勞務,實不足採。 ㈤另原告提出原證25主張其擔任美容師工作乙節係原告招攬至欲進行美容之客戶(與醫學美容不同)後向被告丙○○詢問報 酬計算方式,並非原告擔任美容師工作內容之訊息;原證28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曾任美容師(非於亞欣診所),訴外人乙○○於107年2月5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於同年月28日分享「駐 顏粉底」之操作經驗,其後原告並未允諾亦未進行「駐顏粉底」教學,當日教學最後係由亞欣診所邱常青美容師進行,此亦可證原告係獨立作業之業務而非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勞工,否則豈可由其自行決定是否進行教學,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勞動契約並不可採。 ㈥原告起初投保於被告鴻宇司係基於與被告丙○○間之姻親關係 (被告丙○○為原告之姊夫),以鴻宇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且由被告丙○○負擔雇主及應 由原告個人負擔之全額,於107年間被告丙○○向原告表示如 欲繼續投保於被告鴻宇公司,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雇主及個人負擔額即保險費用之90%,另10%係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 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6%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原告因不願自行負擔此等費用,即向被告丙○○請求辦理退保,由其自行 投保於職業工會,而投保於職業工會之費用僅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用之60%,另40%係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第2款),是原告基於可降低繳納保險費數額方轉 向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投保,非謂係基於勞動契約而投保於被告鴻宇公司。 ㈦是兩造間並非勞動關係,原告僅係與亞欣診所配合之業務,已如前述,被告等4人雖曾聯名為原證11之聲明,然此係因 原告對外邀集其曾帶至亞欣診所消費之客戶向診所申請退費並稱其已不再為診所服務,被告因不欲原告再以被告諮詢師、業務之名義對外發言、評論,方聲明原告與被告已無業務合作關係,其後至亞欣診所歇業前原告亦未招攬客戶至診所進行醫美消費,原告稱其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為被告囍朵公司、鴻宇公司、京樺公司、囍朵國際 美學苑之負責人。囍朵國際美學苑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設立,歇業於106 年1 月3 日,歇業前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鴻宇公司設立於103 年9 月2 日,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京樺公司設立於106 年2 月22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囍朵公司設 立於105年2 月5 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6 。 ㈡被告丙○○經營亞欣診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該址目前為艾佳醫美診所營業中。 ㈢原告於109 年5 月前曾為亞欣診所提供勞務。惟原告並無領取底薪或基本工資,原告之報酬係以其招攬客戶至亞欣診所消費之金額比例計算,消費金額30萬元以内,原告可得15% 報酬,消費金額30萬至40萬可得20%報酬,消費金額40萬至60萬原告可得25%報酬,消費金額60萬以上可得30%報酬,如 客戶至亞欣診所諮詢、消費當日原告未能至亞欣診所提供該名客戶醫美諮詢、衛教服務者,應扣除5%報酬。 ㈣原告為亞欣診所服務期間並無打卡紀錄。 ㈤原告服務亞欣診所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包括:醫美服務諮詢、預約醫美排程、衛教、術後追蹤及管理、回答客戶問題、陪同客戶至韓國進行整形手術。 ㈥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07 年6 月被告鴻宇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期間並未自原告可領取之報酬中扣除勞工自負額,並由被告鴻宇公司按月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投保暨提繳之薪資等級如原證2 。原告自107 年10月起自行至台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定作人並可就一定工作同時與數個承攬人成立數個承攬契約,或就數個工作同時與1個承攬人成立 數個承攬契約。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參見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至於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業務合作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係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從屬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提出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認其需接受丙○ ○指揮 之方式進行工作,且需隨時報告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惟該對話内容可見原告向被告丙○○詢問客戶楊 先生所攜女伴有意諮詢,贈送方案是否亦及於該女伴,被告丙○○則答以「只送楊先生光秒除班」,是該對話内容充其量 僅為對於客戶優惠方案之對象與範圍之詢問與確認,原告與被告業務合作,亦應配合亞欣診所推出之促銷方案,就促銷方案與被告丙○○再次確認,尚難認即為工作之指示;又被告 丙○○曾於原告在群組上張貼促銷方案時質問原告「妳是別家 醫美的業務嗎?這種東西我不是說妳貼給我就好」、「貼在群組的用意是什麼?行銷有需要建議我也只找妳、依伊、小喬、誠誠」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此為關於行銷建議 方案之討論,非屬工作指示。再觀諸105年10月8日被告丙○○ 詢問原告何以當晚均無客戶(本院卷一第163頁),僅為關 切原告業績之詢問,難認為業務指示或命令;另被告丙○○曾 提醒原告接送馬來西亞客戶(本院卷一第161頁)、有客戶 需要原告服務、接待(本院卷一第165、167頁),並非必為基於僱傭關係所為之指示,兩造間有業務合作、承攬、委任關係,均屬可能;又被告丙○○提醒原告特定客戶須小心應對 (本院卷一第169頁),亦係基於保護亞欣診所及原告所為 之提醒,以避免消費糾紛之發生,尚非屬工作上之命令或指示。被告丙○○固曾向原告稱「跟他說妳是亞欣醫美的妮可」 (本院卷一第177頁),然兩造間既有業務合作關係,原告 對外以亞欣診所人員名義接洽,亦屬合理,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⑵又原告雖需參與行銷討論或會議,不參加開會需向原告請假(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3頁),然並無固定開會時間,且原告亦曾向被告丙○○稱開會無法準時到,或因臨時有事無法 至公司上課等情,足認並無受到公司開會之拘束。再被告丙○○曾詢問原告是否將於隔週一出勤乙節,且原告亦曾因處理 私事不進公司,當天始臨時告知被告丙○○請假之事,可知被 告對於原告出勤時間並無法全然掌握、決定,與有固定出勤時間、雇主得掌握勞工出勤狀況之勞動關係有別;且該討論請假與否之訊息内容,係為處理原告無法出席業務會議時或當原告招攬客戶到診所諮詢、微整形時原告不能到場應事先告知,以便亞欣診所安排其他人員協助之狀態,是被告丙○○ 如對於原告未事先請假即缺席縱有嚴詞,亦僅為建立診所及業務間順暢運作而生,原告亦未曾因無端缺席而受懲處。原告執此等對話紀錄主張其係基於勞動契約受支配提供勞務,並不足採。 ⑶原告指被告丙○○多次指示工作內容方法應修正,並評價其勞 務表現,且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205頁),然觀之該等對話內容係被告丙○○質疑原告未與其討論、 報告即擅自推行銷售服務方案,事後始對原告之行為加以質疑。果兩造間僅為僱傭關係,原告應完全從屬與被告,理應遵照被告所定之銷售方案,何能自行擬定促銷方案對外銷售。 ⑷又原告雖提出2019年2月14日Line訊息稱必須遵守紀律,否則 將予處罰(本院卷一第207頁),然此為被告丙○○於群組上 所為提醒,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曾因未遵守指示而遭處罰,被告丙○○縱有此發言,然並未曾涉及影響 勞動關係條件之變更(如罰俸、降薪、記過、調整職務等),非為懲戒或懲處。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兩造人格上之從屬性,並無足採。 ⑸另關於2018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 係原告欲請「常青」幫其做眉毛,被告丙○○並要求其做完眉 毛再幫診所做廣告,介紹公司之眉毛服務,與是否需原告親自服勞務無關。 ⑹至原告所指客戶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可見其業務與收入均專屬於雇主即被告乙節,惟兩造間已有約定拆帳方式係以介紹、服務客人之業績金額予以抽成(見本院卷一第523頁) ,於被告而言僅為瞭解原告之服務客人之金額,據以結算業績獎金之用,縱客戶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亦難指為與經濟上是否從屬性有關。再者,原告所得之報酬,取決於其招攬業務之額度而定,足稽其所得之報酬,係依照其提供勞務之成果而定,縱原告已為招攬業務之勞務提出,但如客戶未購買美容服務療程,原告仍未能因此取得報酬,此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復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至於原告從事赴韓整形服務,及澳洲員工旅遊費用,亦列為原告需自行支出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足認原告並非以被告員工之身分出差及旅遊,兩造間難認具有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準此,原告既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結果換取報酬,非係以其提供勞務之本身換取薪資,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從屬性,益徵兩造間之合作模式應與承攬關係較為相近。 ⑺原告復主張其尚須負責醫美諮詢、美容技術指導、赴韓整形顧問、行銷、講師、團隊教育訓練、客戶術後衛教等工作,惟其中醫美諮詢、赴韓整形顧問、客戶術後衛均係原告擔任業務須負責之工作流程云云;然原告縱有上開各項工作內容,應係其於招攬客戶後進行後續服務,難認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支配相關。至原告提出原證25Line訊息主張其擔任被告之美容師工作乙節(本院卷一第441頁),經查係原告招攬欲 進行除痣之客戶(與醫學美容不同),向被告丙○○詢問報酬 計算方式,難認係原告擔任被告之美容師工作内容之訊息;另關於原告從事醫美諮詢、美容技術指導、赴韓整形顧問、客戶術後衛教,應為原告擔任業務所需負責之工作。原證28對話内容係因原告曾任美容師(非於亞欣診所),訴外人乙○○於107年2月5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於同年月28日分享「駐 顏粉底」之操作經驗,惟原告並未允諾進行「駐顏粉底」教學,此亦可證原告係獨立作業之業務而非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勞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勞動契約並不可採。 ⑻原告另以其擔任亞欣診所教學講師職務,需提供醫美課程講師助教、教紋繡學生管理回答問題,協助招生、撰寫講義等工作,並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云云,然此部分並未約定於兩造給付之業績獎金報酬範圍,難認原告曾因提供此部分勞務而獲有報酬。另原告雖曾多次回答診所員工甲○○美容事務之價 格及其他諮詢問題、或協助其他員工陪診客戶、配合開會、合作分工維持診所營運、修正行銷方案或提供建議等情,然僅能證明原告有參與診所經營,並無從認定上開參與行為均與其獲有報酬相關,依據兩造間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全以客戶消費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之業績獎金,原告縱未參與此等經營合作行為,亦不致影響其業績報酬。 ㈡再原告雖主張其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由被告鴻 宇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認其係受僱於被告等4人 。然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丙○○間原為姻親關係(被告丙○○ 為原告之姊夫),故以被告鴻宇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由被告丙○○負擔雇主及應由原 告個人負擔保費之全額,及以被告鴻宇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07年間被告丙○○向原告表示如欲繼續投保於 被告鴻宇公司,改由原告自行負擔雇主及個人負擔額即保險費用之90%,另10%係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6%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原告因不願自行負擔此等 費用,即向被告丙○○請求辦理退保,由其自行投保於職業工 會,而投保於職業工會之費用僅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用之60%,另40%係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款),是原告基於可降低繳納保險費數額方轉向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投保,非謂係基於勞動契約而投保於被告鴻宇公司等情。經查,原告既主張其自102年即為被告服勞務,且與 被告丙○○復有姻親關係,果兩造間自始確屬僱傭關係,何以 僅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約2年8個月。另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亦自行至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加保勞健保,復於108年5月轉至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加入健保,兩造當時並未交惡,原告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果其等間存有勞動契約,原告竟願接受此不利之勞動條件,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辯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㈢兩造間並非勞動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等雖曾聯名為聲明原告非其公司(診所)人員,然此係因原告先對外向其所招攬至亞欣診所消費之客戶稱:其已不再為診所服務,請客戶向診所申請退費之故,被告因而對外聲明原告已非診所人員,不得以公司名義推銷產品、療程與接觸廠商等行為,並將原告退出診所工作人員之群組,應僅為終止兩造業務合作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終止勞動契約。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並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7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等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78,258元及各 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提繳114,872 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備位請求被告等4人各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8,258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14,872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