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愛玲、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了中、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陳乃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愛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 法定代理人 了中 被 告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被告財團法人台玄奘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乃腕,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59至65頁),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其利息,另給付原告9,333元及其利息,其後於110年9月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恆泰實業社,派駐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資26,000元;恆泰實業社以歇業為由,於109年2月14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向原告表示同年2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自10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約定每月工資28,000元,同年2月24日因拒絕簽署「不願接受轉任切結同意書」,經會計 施小姐告知工作至同年2月24日為止;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 土宗善導寺終止契約不合法,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 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自109年2月15日起按月發給工資28,000元,其中2月份工資為14,000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受僱於恆泰實業社,恆泰實業社因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簽訂淨土宗善導寺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管契約),而指派原告在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原告受恆泰實業社指揮監督,其後因恆泰實業社終止僱傭契約而於109年2月24日離職,被告未曾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0至141頁) ㈠原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在善導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資26,000元,109年 1月2日至2月14日以恆泰實業社恆泰停車場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工作日及休息日由恆泰實業社排定;恆泰實業社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表示109年2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並發給原告同年2月份工資26,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6,000元、資遣費13,000元,合計65,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271元,於109年2月25日實發64,729元)。(見原告所提打卡機及打卡單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被證1離職證明書、被證2恆泰實業社恆泰停車場轉帳傳票、被證3恆泰實業社恆泰停車 場非自願離職給付明細、被證5恆泰實業社清潔人員排休表)㈡恆泰實業社曾於103年12月間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 導寺簽訂系爭代管契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委託,代管善導寺之地下室內停車場,並提供專業工作人員負責管理停車場及其週邊公共區域安全及環境清潔,所需薪資由恆泰實業社支付(第1條),恆泰實業社為確保寺內殿堂、公共空間、 廁所等場所之清潔及垃圾清理,每日應保持兩名清潔工服務(第3條第4款),所有工作人員均由恆泰實業社聘僱,勞健保、意外保險、團體保險、制服、膳食與意外處理等,概由恆泰實業社負完全責任(第7條)。(見被證3系爭代管契約) ㈢原告於109年3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4月7日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調解不成立。(見原告所提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㈣原告所提善導寺清潔人員工作內容、打卡機及打卡單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以及原告所提被證1至5,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等語,惟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否認之,被告玄奘文化教育基金會亦否認其與原告有何僱傭關係。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同年月24日受會計施小姐逼迫簽署「不願接受轉任切結同意書」,因拒絕簽署而受告知工作至同年2月24日為止等語(見卷第11至13、121頁),然查: ⒈原告自承:原告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恆泰實業社,派駐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恆泰實業社以歇業為由,於109 年2月14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向原告表示同年2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發給原告同年2月份工資26,000元 、預告期間工資26,000元、資遣費13,000元等情(見卷第129、14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酌原告主張:同年2月 24日逼迫原告簽署「不願接受轉任切結同意書」之會計施小姐是恆泰實業社之會計人員,施小姐說因為恆泰實業社停業等語(見卷第11、143頁),可見原告自108年12月2日 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在善導寺工作期間應僅受僱於恆泰實業社,難認自109年2月15日起另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7日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簽訂僱傭契約等語(見卷第13、129頁),然與其主張自10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台 北市淨土宗善導寺等語(見卷第121、129頁),並不相符,又未提出僱傭契約為證,所提「善導寺清潔人員工作內容」表僅記載清潔工作內容,未見清潔人員姓名(見卷第17 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 導寺間有何僱傭關係。參酌原告另稱「善導寺本應概括承受接納本人轉任單位,而且也實際續僱,從2月15日至2月24日本人亦實際從事勞務工作」、「恆泰實業社辦理歇業,被告應秉持概括承受保護原則繼續任用」等語(見卷第13、119頁),難認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恆泰實業社終止僱 傭契約前已於同年月15日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或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簽訂僱傭契約。 ⒊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之僱傭關係應自109年2月15日起生效,其後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為規避雇主應盡責任,要求恆泰實業社出面善後,原告礙於情勢所逼、為了生活、迫於無奈,只好簽名具領恆泰實業社所發64,729元而走人等語(見卷 第121、131、147、142頁),然未舉證證明恆泰實業社發 給原告64,729元(含同年2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因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 善導寺為規避雇主應盡責任而要求恆泰實業社所為,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至於原告雖以善導寺內除設有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外,另設有被告玄奘文化教育基金會為由,對被告玄奘文化教育基金會起訴,然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玄奘文化教育基金會有何僱傭關係,且依原告另稱: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之間,但因被告之執行長相同、資料互通,對原告事件互相推諉,故併對被告玄奘文化教育基金會寺起訴等語(見卷第119頁), 難認原告與被告玄奘文化教育基金會間有何僱傭關係,原告對被告玄奘文化教育基金會之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對被告玄奘文化教育基金會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