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
- 原告
- 韓瑋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告
-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0元。然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37,148元、資遣費174,485元、預告工資59,2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提繳10,9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等,其中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精神慰撫金、提繳退休金專戶等財產上請求屬財產上請求,金額共計581,8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財產上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1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乃屬非財產上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3,000元裁判費。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130元(計算式:2,130+3,000=5,130)。扣除前所繳納2,13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