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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韓瑋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0元。然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37,148元、資遣費174,485元、預告工資59,2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提繳10,9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等,其中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精神慰撫金、提繳退休金專戶等財產上請求屬財產上請求,金額共計581,8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財產上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1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乃屬非財產上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3,000元裁判費。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130元(計算式:2,130+3,000=5,130)。扣除前所繳納2,13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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