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怡碩、李庭譽、錦鼎營造有限公司、簡秀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怡碩 訴訟代理人 黃姿瑜 被 告 李庭譽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李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1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 定。查本件為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又本件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惟尚未經終局裁判,故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簡字卷第41頁);又於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7頁);再於110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簡字卷第77頁);另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原簡字卷第248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 部分,係本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4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北47線道路之5.5公里處,適遇被告甲○○無照駕駛其雇主即被告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該處,並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毀損,被告甲○○為被告錦鼎公司之 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係其執行被告錦鼎公司職務所致,則被告甲○○、錦鼎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⒈修繕費用1,569,256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訴外人龍鳳企業社維修系爭自小客車,支出零件費用1,141,456元、維修工資427,800元,合計1,569,256元。 ⒉價值減損200,000元: 依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所示,與系爭自小客車相同車款、相近里程與車況之二手車價格於109年4月為1,400,000元,惟經系爭事故而修復後,致系爭自小客車之二手 價格所餘殘值為1,200,000元,受有價值減損200,000元。 ⒊交通費用32,400元: 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往來自宅及公司間之代步工具,惟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無車使用,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自宅及公司,至109年8月21日原告購入新車後方無交通費之花費,故自109年4月2日起至109年8月20日間計90個工作日,以計 程車單程車資180元計算,原告已支出交通費32,400元【計 算式:180×2×90=32,400】。 ⒋違約金100,000元: 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與訴外人楊智鈞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楊智鈞以2,68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於 合約簽訂時先付部分訂金300,000元,約定於109年3月31日 交付剩餘訂金380,000元,原告則於109年4月30日交付系爭 自小客車;然因系爭事故車輛毀損,雙方乃合意解除買賣合約,原告並將前已收受之訂金返還,另賠償違約金100,0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因系爭事故所生價值減損、交通費用及違約金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原告僅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估價單,非已支付之修車費用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支付該估價單所載費用,且零件估價時,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甲○○會勘,修理過程亦無詳 細影像對照記錄,如何證明該次修繕所使用之零件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故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龍鳳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僅記載修繕工資金額,原告應舉證該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再者,系爭自小客車為中古車,一般應以中古零件更換之,新品零件應無庫存,而中古零件與新品零件之報價不同,故應計算零件之折舊,非以全新零件更換後之價格計算。況系爭自小客車為後置引擎車款,重要部件如引擎與機電冷卻系統均在後方,前方僅係行李箱,而系爭事故僅係車頭行李箱側面之擦撞,並未傷及重要部件,維修費用竟超過車價,不符比例原則。另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僅粗載「此年份配備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109 年4月車商收購行情價約為新台幣140萬元」等語,但有無除系爭事故外其他之事故亦應一併調查用以釐清事實之真相。㈡被告錦鼎公司部分: 系爭貨車雖為被告錦鼎公司所有,惟已出借協力廠商商樹德使用,並於交付系爭貨車時口頭告知使用系爭貨車應合法合規,經商樹德承諾方借出,倘被告錦鼎公司法律上有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請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於109年4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被 告錦鼎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於新北市石碇區北47線道路之5.5公里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 爭自小客車受有車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15-18、67、83-93頁),而被告甲○○對於其無照 駕駛及被告錦鼎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錦鼎公司雖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 ,惟被告錦鼎公司自陳:錦鼎公司承包北宜公路之營造工程,商樹德為協力廠商,系爭貨車為錦鼎公司借予商樹德使用,系爭貨車上印有錦鼎公司之名稱等語(見原簡字卷第42頁、第193頁),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為 執行上開工地之工程事務乙節,被告錦鼎公司亦未爭執,則堪認被告甲○○客觀上為被告錦鼎公司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被 告錦鼎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乙節,堪以認定。從而,被 告甲○○無照駕駛系爭貨車並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生系爭事故 ,其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錦鼎公司,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錦鼎公 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並已支付修繕工資427,800元及零件費用1,141,4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簡字卷第87-101、163-177、259-271頁);而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自 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6年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 (見原簡字卷第17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計13年2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自小客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4,146元,加計修繕工資427,800元,修復費用合計為541,946元【計算式:114,146+427,800=541,94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至被告甲○○雖爭執修繕工資過高,且項目不明云云 ,惟原告既已提出修繕系爭自小客車之統一發票,被告甲○○ 亦不爭執該發票之形式真正,自得憑此為請求之依據,被告甲○○空言抗辯如前,委無足採。 ⒉價值減損部分: 經查,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毀損,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經鑑定為1,200,000元,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價報告所載「該車因右前方與車輛撞擊,造成此車引擎蓋跟右側前葉子板/右側劍尾嚴重變形、前保險桿裂開/右前大燈(霧燈)破裂撞擊力道導致前保內鐵鋼樑/右前樑頭損壞位 移、水箱上(下)固定支架彎曲及車輛冷卻系統散熱系統凹 損、此事故需鈑金切換更新零件與矯正烤漆,依本會鑑價委員共同評價修復後109年4月車商收購價約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為憑(見原簡字卷第105頁),按同業公會就系爭 自小客車於「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時之鑑定交易價值1,400,000元相比(見原簡字卷第103頁),確實受有價值減損200,000元,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 告甲○○固辯稱:應一併調查系爭自小客車有無除系爭事故外 之其他事故,致影響車價云云,惟被告甲○○並無具體指摘系 爭自小客車受有何其他事故致影響其車價,亦未就此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抗辯為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2日起至109年8月20日間因系爭事故致 無車可供往返住家及公司使用,故須搭乘計程車來回,單趟車資1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2,400元云云。惟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我每天坐計程車,但我沒有留收據等語(見原簡字卷第223頁),自難認原 告確有支出往返住家及公司之費用,則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⒋違約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甲○○駕車撞擊受損,致無法如期 交車與楊智鈞,因此受有違約金100,000元損失乙節,業據 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等為證(見原簡字卷第63、83-85頁),此部分堪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541,946元、價 值減損之損害200,000元、違約金損失100,000元,共計841,94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30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甲○○(見店司調卷第5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錦鼎公司連帶給付841,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甲○○、錦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41,94 6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