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閔堯
- 訴訟代理人
- 龍筱文
- 被告
- 芳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惠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劉宇葳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7條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卷第31頁,下稱司促卷),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芳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華旅行社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鄭淑惠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0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0809號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件應以清算人鄭淑惠為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於107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鄭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由原告提供收單服務,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同意合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同意為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並依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提示之簽帳總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指定帳戶完成價金交付,並約定如持卡人未取得貨品或應得服務、或對該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拒付、索賠之情事發生者,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同意退還原告已付款項。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於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3日間向原告提示簽帳交易金額,原告於扣除手續費1.75%後,匯入新臺幣(下同)3,412,220元至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指定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持卡人分別於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持卡刷退3,422,045元,依約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應返還上開刷退款項予原告,原告多次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2,045元,及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增補合約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特約商店對帳單、特約商店每月撥款明細、客戶對帳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即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簽單或刷卡機結帳之請求,僅代表持卡人因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負擔之義務,而乙方只是代表透過國內/國外清算機構向信用卡發卡機構持以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已,並無必須付款予甲方之義務。甲方同意於下列情況退還乙方已付款項,免於乙方遭受損失,甲方並同意該款項亦可由乙方直接通知甲方後,自未付之簽單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中扣除,甲方絕無異議。……㈡雖然簽單已交付乙方,但持卡人未取得貨品或應得服務或對該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拒付、索賠之情事發生者。」。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持卡人於刷卡後又分別於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刷退原簽帳金額,原告復已將款項墊付予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即應將原告墊付之交易款項3,422,045元返還原告。而被告鄭淑惠為被告芳華旅行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2,045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