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錦雲、林霈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錦雲 被 告 林霈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 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訛稱:原告所持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下稱福田妙國塔位)之市場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其 已有認識之人願意購買,三天即可成交云云,原告即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並於當場及翌日分別交付福田妙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8紙、3紙予被告。詎被告一時需款孔急,於107年4月23日將永 久使用權狀41紙以總價65萬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呂淑清, 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被告與原告所約三日交易期限屆至,被告向原告表示:福田妙國塔位已轉換為骨函(即骨灰罐),對外比較好賣云云,並交付玉隆百貨有限公司「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27紙予原告,然原告不同意轉換,要求退還福田妙國塔位權狀,嗣去電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始查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知悉原告有意出售其與其妹李玉琴名下福田妙國塔位永久使用權,遂於107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住處,向原告訛稱:原告及李玉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福田妙國塔位共41個(下稱系爭福田妙國塔位),市場價值總計620萬元,已有認識之人願意購買,三日即可成交云 云,致原告誤信上開交易條件屬實,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簽立多數交易文件,而當場交付其所持附表編號1、2所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38紙;另致電指示李玉琴於翌(24)日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3紙與被告。被告與原告洽商議約完畢後,旋將系爭福田妙國塔位以總價65萬5,000 元售與不知情之呂淑清套現,呂淑清即以匯款方式交付50萬元,以現金交付剩餘15萬5,000元,系爭福田妙國塔位並於107年4月27日完成過戶予不知情之呂淑清之子周富揚等情, 業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是以,被告以虛假交易條件向原告施詐,使原告交付及指示李玉琴交付系爭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旋即變賣套現,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然原告未明確舉證說明 系爭福田妙國塔位之價值,及其請求之計算方式依據,充其量僅可謂係原告主觀上期待之價格,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所受損失。而本院審酌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福田妙國塔位是我約82年間買的,其中26個登記為我所有、15個登記為我妹李玉琴所有,我的本錢是1個塔位10萬元……」等 語,可知原告係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格,出資取得系爭福田妙國塔位,則原告就購買系爭福田妙國塔位支出之金錢,自屬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410萬元以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見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萬 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系爭福田妙國塔位明細): 編號 原登記所有人 塔位件數 塔位權狀/契約編號 1 原告 26件 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 2 李玉琴 12件 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 3 李玉琴 3件 000000000至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