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靜惠、葉千緯、吳朝暘、朱宇凡、慶璟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靜惠 被上訴人 葉千緯 被上訴人 吳朝暘 被上訴人 朱宇凡 被上訴人 慶璟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被上訴人 嚴麗琴 被上訴人 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彥均 被上訴人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泓宇 被上訴人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緯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