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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4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子彰

聲請人
林泰榕即騰輝廣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騰輝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伊亦願任,爰聲請法院指定伊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組織為有限公司,依首揭說明,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僅須由股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故聲請人既經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裁定指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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