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律師即立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律師擔任相對人立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 事相當報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經本院110年 司字第108號選任為立銓有限公司(下稱立銓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並執行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聲請人擔任立銓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業已進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內容,惟尚未領取任何報酬,且立銓公司營運已陷入停擺,公司資產所剩無幾,爰依法聲請酬金酌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附表工作內容欄所載之工作內容相符之函文、書狀、契約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7頁),堪認聲請人擔任立銓公司法定代理 人期間忠實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已為立銓公司完成諸多工作,而有相當之勞力、時間之付出,且經本院函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立銓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林佳珍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就酌定聲請人臨時管理人酬金之意見,前者並未表示意見,後者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立銓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處理立銓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心力及勞費,以及立銓公司之經營背景、規模、財務及涉訟事件狀況等情,並參以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員報酬案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 三第17頁),暨聲請人陳明其願以每小時3,000元計算(見 本院卷二第52頁),及其自行計算之工作時數約為118.5小 時,然其中關於處理破產事務部分僅為估算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擔任立銓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酬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