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LEE、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相 對 人 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人 代 理 胡白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為相對人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護照號碼:○○○○ ○○○○○號)為相對人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亦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再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防免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另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係由薩摩亞商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 稱QW公司)單獨投資成立,QW公司為升創公司之唯一法人董事,而QW公司指定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即相對人胡白玫(下稱胡白玫)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於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不得行使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升創公司即有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以維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又升創公司原本為聲請人所實際掌控,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繼續升創公司之經營,對於升創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應較為妥適,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向薩摩亞獨立國申請設立SURE ACHIEVE ENTE RPRISE CO.,LTD.(下稱SA公司)為我國境外公司,並借用 胡白玫名義,將SA公司股份登記為胡白玫,且將胡白玫姓名、住所登載於SA公司之股東名簿;後聲請人申請將SA公司更名為QW公司,惟仍繼續借用胡白玫之名義登記為QW股東併為QW公司代表人。聲請人嗣以QW公司名義於103年1月27日成立升創公司,並由聲請人擔任為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詎胡白玫嗣以QW公司代表人自居,竟於106年12月7日擅將升創公司之QW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改派為伊自己,聲請人除於107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胡白玫表示終止與胡白 玫間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外,並向本院訴請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白玫返還QW公司 股份並回復登記;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13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白玫協同辦理升 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名義之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度訴字第4499號回復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令胡白玫應將QW公司所發行1股股份,以書面移轉予聲請人, 並將聲請人姓名及住所登載於QW公司之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暨胡白玫應協同聲請人向經濟部辦理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為聲請人乙節,有本院上開案卷可資查考,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確認聲請人為QW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判命胡白玫應協同聲請人向經濟部辦理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則聲請人對於升創公司之利害關係即屬相當,聲請人當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升創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再升創公司為 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QW公司係升創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因胡白玫於擔任QW公司名義上代表人時,擅自改派自己為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且藉此機會處分升創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3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禁止胡白玫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99號請 求回復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前,不得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有本院110年度 全字第233號卷宗暨裁定附卷可憑,而升創公司唯一法人董 事之代表人既遭本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且不得指定他人代行,則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職務,亦別無其他執行業務之董事得代表升創公司,本件若不准聲請人選任為升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升創公司之營運勢必陷入無人經營之窘境,此必致升創公司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順利推動業務而有受損害之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尚屬相符。 ㈢、再者,考量聲請人業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認定為QW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且升創公司於103年1月27日設立之初迄胡白玫於106年12月7日變更為升創公司代表人登記止,均由聲請人以QW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並代表該公司執行升創公司業務,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內所附升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無誤,可見聲請人確因長期參與升創公司經營,而對於升創公司業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QW公司既為聲請人之資產並經聲請人持以為進一步投資設立升創公司,衡之常情,當能妥適處理升創公司營運事務而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本件選任聲請人為升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屬適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霍薇帆